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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纪委监委推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百问百答(更新至第十三期)

一起学条例


01


哪些行为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党纪责任追究。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违纪问题的行为构成要素是“违规”+“有责”两要素,其中“违规”要素即违纪行为必须是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 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有责”要素指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责任能力与惩戒效果等各种因素,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具体包括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目的与动机等。通过将违纪构成概括为违规且有责的行为,明确实践中当党员的行为同时具备违规、有责两部分要素,且不具备排除违规和责任的正当事由时,才可认定构成违纪。

比如,对领导干部漏报个人重要事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从行为的违规性看,漏报行为明显违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等规定,符合违纪行为构成中违规要素的要求,但其行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隐瞒,不符合有责要素的要求,因此一般不能认定为构成违纪。但是依照《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漏报行为情节较重(比如,少报告房产面积合计50平方米以上,或者少报告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金额合计30万元以上,或者少报告经商办企业投资金额合计30万元以上等)的,则推定其主观上系有意隐瞒不报,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纪,并应当给予诫勉、 取消考察对象资格、调整职务等处理。

因此,遵循这样的违纪行为构成要件,通过对两类要素审查的方式,可以帮助我们准确认定违纪行为的性质。比如,接受公款宴请的行为,仅能证明公款宴请这一违规要素还不够,还需要查明当事人的主观认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的宴请是由公款支付。又如,转移涉案财物的行为,仅能证明相互串通转移财物、企图逃避查处这一有责要素还不够,还需要认定所转移财物的性质确实属于赃款赃物(不含作登记上交处理的财物),才能符合违规要素的要求。

认定违纪案件证据应当达到“明确合理可信”的程度,可引申为以下条件:第一,定性量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证据应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规性,每个相关事实至少有2个以上独立来源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二,定案证据真实、合规;第三,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第四,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明确合理可信。需要强调的是,违纪案件中既违纪、又违法的受礼等问题与职务违法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只有那些只违纪但构不成违法的信仰宗教、违规发展党员等问题适用违纪证据标准;违纪证据标准和职务违法证据标准不存在递进关系、不存在谁高谁低,关键是看问题性质、行为构成和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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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什么是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依照党章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指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同时,对司法机关先行追究刑事责任,之后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亦纳入第四种形态予以统计。

实践“四种形态”,关键要在用好第一种形态上下更大功夫。监督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基本职责、第一职责。要把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严肃认真做好日常监督工作。对反映的一般性问题及时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本人作出说明;对如实说明的予以了结,向本人反馈澄清;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要在民主生活会上把情况讲清楚、说明白,体现党内政治生活的严肃性。对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要在纪律审查过程中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促使被审查人认错悔错改错;对于极少数严重违纪甚至涉嫌违法,执迷不悟、拒绝挽救的,坚决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努力实现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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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什么是“进一步使用”?


202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将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中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分别修改为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其中的“进一步使用”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进一步使用”,与以往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提及的“重用”涵义一致。需要指出的是,职级公务员转任、兼任领导职务的不属于“进一步使用”,而是属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提拔任职”。

从上述修改情况看,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进一步体现了从严管理监督的鲜明导向,在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后的处分执行标准上更加严格,在处分影响期内不但不能提拔职务,也不能进一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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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公务员受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后是否可以晋升职级、级别?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上述规定中没有提及系党员的公务员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是否可以晋升职级、是否可以晋升级别。对此,依照《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不得晋升职级,以及《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务员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等,遇有影响期且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晋升的情形的,不晋升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规定,公务员受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后,在处分影响期结束前不得晋升职级、不得晋升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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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什么是党内职务?


党内职务,是指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职务。其中,所谓“党内选举”的党内职务,是指党内选举产生的必须由党员担任的职务。比如,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委员,候补委员;党的基层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委员;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委员;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等。所谓“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是指凡是党组织任命的必须由党员担任的职务以及党的机关中由党员担任的领导职务。比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设立的党组(含党组性质的党委、分党组)书记、副书记、成员以及党组纪检组组长、副组长;党委工作部门中正副部长、正副秘书长、正副主任、正副局长等领导班子成员;各级党委、纪委派出的工作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委员;临时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委员;各级纪委派驻党和国家机关的纪检组组长、副组长或纪律检查员等。此外,还包括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工作需要由上级组织任命的地方党委的领导职务,以及上级党组织必要时直接指派的党支部书记或者副书记等。需要注意的是,党小组组长不是党内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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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后,如何处理其所任党外职务?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关于其中的“撤销其党外职务”应如何理解,实践中需根据“党外职务”的类别分类把握。

第1类“党外职务”是纳入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党外职务。依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第六条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党管干部原则中的“干部”主要包括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的非中共党员干部即属于此类“党外职务”。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如其违纪行为同时构成违法的,将同时被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因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均基于同一违纪违法事实,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纪政务等处分应当相互匹配,也即一般应当给予其与撤职处分相当的处分,降低其职级待遇,重新安排工作,且一般不安排担任领导职务;如其违纪行为不构成违法的,则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2类“党外职务”是机关工勤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第一类人员以外的其他适用处分的人员。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处理参照第1类人员把握。

第3类“党外职务”是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委员。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应当按程序终止其人大代表资格、撤销其政协委员资格。

第4类“党外职务”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机关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除各级共青团组织外,其执行委员会(理事会)委员(理事)等未纳入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党外职务。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应当按程序撤销其上述职务。

第5类“党外职务”是除第四类以外的社会组织中未纳入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单的党外职务。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由该社会组织依照其章程以及内部规定处理,不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规定。

第6类“党外职务”是国家出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中的党外职务。此类人员中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处理参照第5 类人员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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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后,如何处理其所任党外职务?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或者予以开除”,但鉴于第十二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后“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举轻以明重,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后更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甚至开除。

对于“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或者予以开除”如何把握,即什么情况下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什么情况下建议党外组织对其予以开除,概括起来就是该党外职务依法可以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的,且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应当予以开除的,则建议党外组织对其予以开除;其他情况下则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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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免予党纪处分与不予党纪处分如何区别适用?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免予党纪处分、不予党纪处分制度,其中不予党纪处分制度是本次修订新增的一项制度。

实践中,适用免予党纪处分与不予党纪处分主要有以下8种区别:

一是是否立案审查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必须在立案审查后方可适用;而不予党纪处分则既可以在立案审查后适用,也可以在未立案审查的情况下适用。

二是否可以与组织处理同时适用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组织处理;但不予党纪处分后则不得同时给予组织处理。

三是是否可以同时谈话提醒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不得同时给予谈话提醒;但不予党纪处分的则可以同时给予谈话提醒。

四是是否作出书面结论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作出书面结论《关于对XXX同志免予党纪处分的决定》;但不予党纪处分的则对此没有要求,其中给予诫勉处理采取书面式的可以作出《关于给予XXX诫勉处理的决定》。

五是是否以被审查党员的行为构成违纪为前提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要求被审查党员的行为必须构成违纪;但不予党纪处分的则被审查党员的行为既可以构成违纪,也可以是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六是是否应当与被审查党员进行违纪事实材料见面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必须将所依据的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党员见面核对,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不予党纪处分则没有此要求,其中给予诫勉处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的规定,应当将诫勉所依据的违纪事实材料同被审查党员见面核对。

七是是否属于违纪情节轻微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不属于违纪情节轻微,根据被审查党员的违纪事实,本应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其具有《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基于被审查党员的行为构成违纪,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是违纪情节轻微。

八是审批权限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须按照给予被审查党员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而不予党纪处分的没有前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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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如何理解和把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在理解和把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需要注意以下4点:

一是要准确把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表述。撤销党内职务是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中的一种,在决定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应当明确处分种类名称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决定标题应当表述为《关于给予XXX同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但实践中一些地方表述不规范,处分决定标题错误表述为《关于给予XXX同志撤销县XX局党委副书记、委员职务处分的决定》等。对撤销一切职务的,一般不需在处分决定正文中写明;对撤销某一个或者几个职务的,鉴于还有部分党内职务继续保留,相应处分决定正文中须写明撤销的具体职务。

二是要准确把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执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应当明确是撤销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不能撤销较低职务而保留较高职务。在具体把握上,若担任的各党内职务之间存在紧密关联的,或者担任某一党内职务是担任其他党内职务的必要条件的,一般应撤销其一切职务。比如, 对担任党委副书记职务的,在撤销其党委副书记职务的同时,其党委常委、委员职务一般也应一并撤销。又如,某市市委常委、县委书记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后,不仅要撤销其市委常委、委员职务,也要撤销其县委书记、常委、委员职务。若担任的党内职务之间没有紧密关联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撤销的职务。

三是要准确把握《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中“党外职务”的类别及处理的规定。

四是要准确把握被免职后可否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问题。对此,《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2点:一是党组织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审查期间,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因查处其问题被免去职务的,案件查清后,该党员领导干部确实犯有严重错误,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然应当按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不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二是根据违纪事实,应当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在党组织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的,如其担任党外职务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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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后,

可否同时给予其组织处理?

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八条明确规定:“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党纪政务处分合并使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党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各级纪委拟在给予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同时,建议给予其组织处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并将组织处理建议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依照规定办理;必要时也可以在书面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意见后,一并报请同级党委审议批准。”以上3部中央党内法规对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后可以同时给予组织处理进行了强调,并明确了办理程序。《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其中的“按照规定”是指《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

综上,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其组织处理,实践中可以按照以下情形把握:一是给予党员干部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必要时可以同时给予其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的组织处理,违纪行为情节恶劣给予前述组织处理不足以达到惩戒目的,不足以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可以同时给予其降职的组织处理。二是给予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如其违纪行为同时构成违法,通常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以上处分,故不需要同时给予其组织处理;但给予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如其违纪行为不构成违法的,依照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原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也就是说,只是1年内不得提拔、2 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在此情况下如其违纪行为情节恶劣,给予前述组织处理不足以达到惩戒目的,不足以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可以同时给予其降职的组织处理。而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显然在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同时给予其降职处理的,其由只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后“1年内不得提拔、2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在处分后果上相应调整为“2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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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是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其中“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 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二是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此种情形是指被审查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如实说明组织已经掌握的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类似于刑法规定的坦白;如被审查党员如实交代的是组织不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的,则属于主动交代。

三是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这里的“同案人”,是指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 这里的“其他人”,是指没有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违纪行为的人,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 这里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中的党员和党的组织的违纪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者纪律处理。 这里的“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问题”,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追究。需要注意的是,被审查人检举揭发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若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一般亦不得以此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依据。同时,不能认为被审查人检举揭发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行为,凡是受到行政处罚的均要在党纪上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比如,被审查人检举其他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这种情况即不宜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依据。这里的“有其他立功表现”,是指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抓捕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为国家挽回损失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贡献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被审查党员所谓的“贡献”是其在任时职责范围的工作或者堵塞的“漏洞”本身就是其行为所造成的,不宜认定为构成立功;但如被审查党员的贡献是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其原工作职责范围之外的事情提出相关建议、作出相关贡献的,可以酌情认定为构成立功。

四是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这里的“主动挽回损失”,是指违纪党员在其实施的违纪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比如,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事项,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审查期间主动采取措施,追回相应财政资金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这里的“消除不良影响”,是指违纪党员在其违纪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这样规定,目的是使违纪党员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行为得到宽大处理,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执纪政策。比如,党员领导干部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审查期间向群众赔礼道歉,得到群众谅解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这里的“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违纪党员在已着手实施违纪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实施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某基层党员领导干部在救灾救济款物分配中,在制作分配计划时有意识地多分配给自己的亲属以及与自己私交好的朋友,并将该计划交由下属具体办理,明显有失公平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救灾救济款物具体分配到个人之前,主动放弃原来的不合理分配计划,按照规定进行合理分配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五是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此种情形限定在主动将违纪所得上交组织,不包括将违纪所得退还的情形。比如,党员领导干部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1年后,看到本地区纪检机关加大纪律审查力度,担心自己收受礼金的问题出事,就把该礼金退回给了送礼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以此为由给予其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将上述礼金上交所在单位党组织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六是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的。适用本情形需要《纪律处分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明确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主体包括中共中央、中共中央纪委、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以及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需要指出的是,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仅在确有必要时,经中共中央批准后,方可就特定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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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纪律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是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这里的“强迫他人违纪”,是指在被强迫的党员没有违纪主观故意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纪的情形。这里的“唆使他人违纪”,是指教唆、挑动、指使其他党员违纪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情形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并无矛盾。实践中,对唆使他人违纪的党员,应先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考虑其在共同违纪中的责任及应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再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体现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是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再犯”,是指党员因违纪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后,又再次实施了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行为。构成再犯的条件,主要包括违纪党员的第一个违纪行为必须已经受到党纪处分,或者被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被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至于是故意违纪抑或过失违纪在所不问;违纪党员的后一次故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需要说明的是,在不考虑《纪律处分条例》总则关于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处分情节情况下,如果后一次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也不属于《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再犯。

四是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漏错”,是根据党章第三条关于党员有“对党忠诚老实”义务的规定,为全面从严治党,进一步加强对党员的监督,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党员受处分后又被发现此前没有交代的违纪行为,说明其在前次组织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问题,必须从严惩治。

五是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的。适用此项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必须有党内法规的明确规定。其中《纪律处分条例》中除第二十条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外,有以下情节的也应当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一百条);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此外,有以下情节的应当给予从重处分: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一起学条例

13

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

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影响期如何计算?

被审查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如何合并计算是纪律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需要说明的是,有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参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后“五年内……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的规定,建议党纪处分影响期合并计算后也实行“封顶”,即最高不超过5年。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关于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的“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等原则,以及党的建设实际,我们认为,对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处分影响期应当合并计算,且“上不封顶”,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致。

处分影响期,是指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或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的期间。处分影响期从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算;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从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实践中,主要分为以下3种情况:

一是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可能会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如前一次给予的不是开除党籍处分,将会涉及处分影响期的执行问题。一般分2种情况处理:

第1种是情况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结束后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在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应当根据新发生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新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其中,构成再犯的,相应区分情形依照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处分影响期按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执行,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例如,某党员因过失违纪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二年后,又于2019年5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严重警告分,鉴于依照当时的规定不构成再犯,相应前一次受党内警告处分的情况不影响后一次违纪行为的量纪,故相应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一年半。

第2种情况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内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在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应当根据新发生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新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其中,构成再犯的,相应区分情形依照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处分影响期为新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和前一次党纪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之和,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时之日起算。比如,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后,又因违纪应当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二年。再如,党员受到警告处分八个月后,又因违纪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则处分影响期为二年四个月,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前一次党纪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是指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仍未执行完毕的前一次处分的影响期,如果党员新发生的违纪行为是在前一次党纪处分的影响期内被发现并进行核查,但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前一次党纪处分已经执行完毕的,则直接执行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

二是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现其还有受到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而没有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党员违纪受到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一般分2种情况处理:

第1种情况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结束后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在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应当根据遗漏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遗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相应区分情形依照规定给予其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并确定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分。处分影响期按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执行,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例如,某党员2018年11月受到警告处分后,2020年4月又发现其有遗漏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幅度给予党纪处分,如依照规定给予其从重处分的,则相应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二年,自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如依照规定给予其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前述处分幅度之外加重一档给予党纪处分,即相应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处分影响期为5年。

第2种情况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内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在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应当根据遗漏违纪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应区分情依照规定给予其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并确定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分。处分影响期为遗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和前一次党纪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之和,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例如,某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五个月后,又发现有遗漏纪行为应当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规定给予其从重处分的,则相应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二年一个月,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

三是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者又发现其还有受到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而没有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 且该违纪行为依纪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实践中, 一般分为4种情况处理:

第1种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处分影响期结束后发现有遗漏或者又发生的违纪行为依纪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时处分影响期按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执行,从留党察看期满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

第2种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内发现有遗漏或者又发生的违纪行为依纪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时,处分影响期为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和前一次党纪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之和,从留党察看期满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

第3种是受留党察看处分并恢复党员权利后,发现有遗漏的受留党察看处分前的违纪行为,或者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生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撤销原已作出的恢复党员权利决定,并按程序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在此情况下,处分影响期应当按照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执行,即处分影响期为5 年,从其受开除党籍处分之日起算。

第4种是受留党察看处分并恢复党员权利后,发现其在处分影响期内又发生违纪行为,且该违纪行为依纪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时, 处分影响期为后一次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和前一次受留党察看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之和,从后一次受留党察看处分后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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