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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出游一人溺水,同行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青年人之间相约出游已是周末的休闲的生活方式,游玩时出现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很有可能从事故一不小心变亡故,那么相约出行的同行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殁者曾某奇生前与四被告或为大学同学或为前同事。2023年6月1日晚,曾某奇与四被告等八人在被告刘某家吃晚饭时,众人相约一起前往某景区游玩。6月3日14时左右,曾某奇与被告蒋某某等十人行至事发地后,四被告等九人在事发地拐角处的空地上搭帐篷,曾某奇则离队独自一人游玩。当日15时12分左右,四被告在事发地戏水,此幕被曾某奇看到后拍照发给了朋友。因潭水过于冰凉,四被告戏水几分钟后就与其他五名同游者在帐篷处休息。15时25分许,被告伍某某听见其他游客的呼救声后,参与营救才知道溺水者系曾某奇。四被告一行人与其他游客经过十余分钟的搜救未果,遂拨打了报警电话。南岳区消防大队接警后赶至现场,与当地村民一起将曾某奇的尸体从潭底拉了上来。另查明,老龙潭周边多处竖有“珍惜生命,禁止下水”“潭深水冷,禁止游泳”“水深危险,防止溺水”之类的警示标牌。

庭审后,被告伍某某、刘某、蒋某某、黎某某以书面方式表示,每人自愿补偿二原告12 000元,共计48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四被告与曾某奇等人相约到某景区游玩(非危险性活动)是一种情谊行为,不受法律的规制,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某景区沿途设置了安全防护栏杆,周边多处设有警示标牌的情况下,四被告与曾某奇等人相约出游行为的本身并未开启不合理的危险,该先前行为并没有使得曾某奇处于危险之中,不应认定四被告因此对曾某奇担负安全注意义务。曾某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尤其是其应知四被告戏水不久即因潭水冰凉而上岸时,仍自甘冒险,致自身生命于危险境地,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发现曾某奇溺水后,四被告等人与其他游客一起积极采取了营救措施,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连消防人员到场都无法立时将曾某奇从潭底救出的情况下,不应苛责四被告未尽救助义务,更不应以此作为认定四被告对曾某奇的溺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据。二原告诉求被告伍某某、刘某、蒋某某、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伍某某、刘某、蒋某某、黎某某每人自愿补偿二原告12 000元,共计48 000元,系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某、刘某、蒋某某、黎某某每人自愿补偿原告曾某某、刘某某12 000元,共计48 000元,被告伍某某、刘某、蒋某某、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伍某某、刘某、蒋某某、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时下,青年人之间相约出游已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在游玩过程发生意外事件,涉及相约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和同游者是否具有过错是审理该类案件关键。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就应判断相约出游的先行行为是否产生危险性,有危险性即同游者有注意义务;其次判断同游者是否履行注意义务,义务履行的程度即决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以下,结合本案案情,对相约出游的先行行为是否产生危险性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相约出游行为的注意义务来源

相约出游是一种情谊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日常交往,不受法律的规制,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情谊行为并非绝对不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先行行为危险理论,相约出游产生安全注意义务,一定是相约出游的先行行为明显地开启或维持了一定的危险,因而同游者需负担安全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因此,判断相约出游的同行者是否负担注意义务需要考量游玩活动的危险性。本案中,当事人相约去景区游玩,并不包含游泳等危险活动,且在景区内随处可见警示标语,可认定让受害人陷入溺水的危险之中并非同游者相约出游的先行行为导致的,因此,同游者即四被告对受害人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相反,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对事物和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具有判断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尤其是其应知四被告戏水不久即因潭水冰凉而上岸时,仍自甘冒险,致自身生命于危险境地,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二、相约出游的注意义务不宜扩张

传统侵权责任法确立了风险自担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才需要承担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一般来自身份关系和合同关系。但是随着社会风险的扩大,法律必须在救助他人和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中寻找平衡点,这必然导致注意义务的扩张。同游者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对彼此承担注意义务,这种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同游者相约出行的先行行为使得当事人处于一定的危险之中。在实践中不宜过分扩张先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危险性”,例如朋友之间相约逛街、自助式登山、参加文体活动等日常生活中,那么是否可以认为相约逛街、自助式登山、参加文体活动这一先行行为增加了发生事故的概率,因此,同伴对受害人产生了注意义务。我们认为这属于对“先行危险行为”的不当扩张,对于日常的、并不明显开启或维持危险境地的情谊行为不能纳入“先行危险行为”的范围,否则将严重影响人们的正常社交活动,限制人际关系的发展。

三、公平责任不宜“和稀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该条规定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二是行为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详而言之,第一、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存在事实上的某种关联;第三、有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本案,同游者并未开启或维持了一定的风险,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概率增加,应认定同游者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关联,且无过错,故不应依据公平责任让同游者承担责任,用公平责任来对责任承担进行“和稀泥”。

四、鼓励和确定补偿责任的适用

在本案中,四被告虽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依法确认四被告每人自愿向二原告支付12 000元的补偿责任。该补偿责任不仅吸纳了时代沉淀下来的民风习俗、优良传统、伦理规范等,还突出强调合乎社会正义价值的自愿原则和社会信赖价值的诚信原则,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当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既要善于发挥法律、制度的刚性约束功能,也要注重个人的道德、修养培育,法律规范才能温暖人心、点亮生活。尤其随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融入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并日益深入人心,必将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大的价值引导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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