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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发布两批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中纪发〔2021〕6号),指导全省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精准办理行贿案件,共同打好反腐败“组合拳”,推动实现对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选编了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现予印发,供参考借鉴。全省各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高度重视查办行贿犯罪,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切实有效预防行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治理取得更大成效。

  湖南省监察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2年12月28日

  【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一】

  衡阳程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巡察问题线索 投融资领域行贿 准确定性 制度“补丁”

  【要旨】

  监察机关要强化巡视巡察移交问题线索处置,深挖彻查投融资领域腐败问题,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协作配合,准确把握单位行贿犯罪和个人行贿犯罪异同,精准打击。对于案件暴露出的债务风险和廉政风险交织、制度缺失和监管缺位叠加等问题,要进一步深化专项治理,打好制度“补丁”,实现以案促治、标本兼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深圳市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6月,耒阳市经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投公司)为解决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拟进行融资。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程某某为承揽该笔融资业务,向时任经开投公司总经理肖某某(已判决)提出请托,并承诺给予好处费。程某某先后为经开投公司融资共计11亿元,并以湖南银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华某公司的名义与经开投公司签订第三方融资服务合同,收取中介费共计3580万元。程某某借用他人名义以劳务费、签署居间协议等方式从上述三家公司套现共计2450万元。为感谢肖某某在融资业务承揽上提供的帮助,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程某某先后6次送给肖某某人民币共计710万元,肖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9年3月26日,耒阳市监察委员会以程某某涉嫌行贿罪向常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16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一审、重审一审,2020年9月25日,常宁市人民法院以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3月2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深挖巡察移交问题线索,彻查投融资领域行贿犯罪。耒阳市委巡察组在巡察中发现,2016年耒阳市人民医院在并无大额融资需求的情况下,以自有资产对外融资8亿元,市委巡察办迅速将该问题线索移交耒阳市监察委员会办理。耒阳市监察委员会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问题的重要讲话精神,高度重视地方融资平台违规举债问题,迅速组织开展初核。经初核发现,该笔融资款项的实际使用主体为经开投公司,并向融资中间人支付巨额中介服务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肖某某涉嫌受贿犯罪。2018年11月,耒阳市监察委员会对肖某某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肖某某如实供述了利用职务便利,为融资居间人程某某在融资业务承揽上提供帮助,收受巨额贿赂的事实。同年12月,耒阳市监察委员会对程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行贿犯罪事实。经调查,程某某为承揽融资业务收取中介服务费用,以贿赂承诺“投钓”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严重破坏职务廉洁性和当地政商环境,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强化监检协作配合,准确把握案件定性。2019年3月,耒阳市监察委员会就程某某涉嫌行贿犯罪书面商请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双方就该案事实认定、证据体系构建、法律适用等进行了全面沟通交流,重点围绕该案系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的定性问题进行充分论证,认为本案系自然人犯罪,程某某的行为涉嫌行贿罪。一是从犯意产生主体看,程某某为感谢肖某某在承揽融资业务方面提供的帮助,由个人决策,以个人名义实施,实质性地体现了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二是从利益归属看,第三方融资服务公司因程某某的行贿行为,共收取3580万元中介费,但其中2450万元以套现的方式支付给程某某,行贿所获利益主要归属于程某某个人;三是从行贿资金来源看,涉案资金均系程某某从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支取,来源于个人而非单位。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向耒阳市监察委员会反馈提前介入意见后,耒阳市监察委员会认真组织研究,补充完善相关证据,以程某某涉嫌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常宁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以该罪提起公诉。其间,辩护方提出本案系单位行贿,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协同耒阳市监察委员会有针对性地补充证据材料,进一步巩固完善指控证据体系,最终指控意见被法院采纳。

  三、深入剖析案件特点,精准治理投融资领域乱象。耒阳市监察委员会、常宁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程某某行贿案的深入剖析发现,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在现有业务模式下,存在随意定价融资服务费用,为居间人攫取高额回报等严重问题。耒阳市监察委员会以该问题为切入口,相继查办了2起投融资领域案件。耒阳市监察委员会瞄定投融资领域存在债务风险和廉政风险交织、制度缺失和监管缺位叠加的系统性、典型性问题,认真落实以案促改、以案促治要求,协助市委、市政府深入开展投融资领域专项治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打好制度“补丁”,有力控制举债融资成本和规模,有效压缩权力寻租空间,推动地方投融资平台资源整合和市场化转型,助力营造平稳健康的经济环境和风清气正的政治环境。常宁市人民检察院针对近年来常宁、耒阳两地涉投融资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暴露的共性问题,主动与相关投融资平台公司对接,在两地金融系统开展普法专项活动,以案释法,做好法治引领。

  【典型意义】

  一、坚持受贿行贿查处一体推进,斩断投融资领域“围猎”与被“围猎”利益链。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投融资领域腐败问题的主要特征和严重危害,一体推进受贿行贿的查处,对严重损害政治经济环境的行贿犯罪,要严厉打击、严肃惩处。要斩断“损公肥私”攫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利益链,破除融资掮客与融资机构之间的权钱交易关系网,对腐败分子和不法商人形成强大震慑,彰显正风肃腐的坚定决心,推动构建规范公平的投融资市场秩序。

  二、坚持“巡察”“监察”“检察”贯通协同,形成打击处置合力。监察机关要紧盯巡察移交问题线索,加大对投融资等重点领域的受贿行贿打击力度,深挖彻查其中存在的腐败问题。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密切协作配合,综合研判案情,把握证据标准,厘清涉案人员、涉案企业与行贿犯罪的关联性,准确认定系个人行贿犯罪还是单位行贿犯罪,提升办案质效。

  三、坚持推进系统治理,补齐制度短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坚持系统施治、标本兼治,深入剖析办案中涉及的系统性、典型性问题,追溯腐败问题的形成机理和制度根源,依法提出防范风险、固本培元的有效建议,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和建章立制工作,将案件查处效能转化为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动能,实现查处一案、警示一片、治理一域的综合效应。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二】

  常德张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民生领域行贿 及时追诉 监检衔接 追赃挽损

  【要旨】

  积极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充分履职,以零容忍态度,加大对民生领域行贿犯罪的线索挖掘和查处力度,在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程序衔接和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等方面充分沟通,加强协作,高效处置,精准打击,形成联合惩戒民生领域行贿犯罪的工作合力。依法追赃挽损,切实增强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震慑效果。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常德市安乡县某某小区。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为承揽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相关工程项目,送给县交警大队原党委书记、大队长张某凯(已判决)人民币116.76万元。

  2020年1月至8月,张某某为感谢安乡县城投公司原董事长杨某某(已判决)在承揽安乡县城投公司黑水一标段、同兴水厂等民生领域工程项目上提供的帮助,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60万元。

  2021年5月31日,安乡县监察委员会将张某某向张某凯行贿一案移送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30日,澧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行贿罪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4月20日,安乡县监察委员会查清张某某向杨某某行贿犯罪事实后,向澧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同年5月17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向澧县人民法院补充起诉该笔事实。同年6月30日,澧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判决后,张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深挖民生领域腐败线索,推进行贿受贿一起查。安乡县监察委员会在查办张某凯受贿案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行贿犯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存在串供嫌疑。在严肃查处张某凯受贿犯罪的同时,对“围猎”权力的行贿人亦应予以坚决打击,为此,安乡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日对张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张某某如实交代了向张某凯行贿的事实,并提供杨某某涉嫌受贿问题线索。监察机关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线索,对杨某某涉嫌受贿问题立案调查,查实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某承揽县城投公司发包的同兴水厂等民生领域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160万元等受贿犯罪事实。2022年1月,安乡县监察委员会就杨某某受贿一案书面商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张某某通过行贿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破坏了招投标领域公平竞争环境,所涉污水整治项目系重点民生领域项目,属于行贿犯罪打击重点。虽然张某某已因涉嫌向张某凯行贿被起诉至澧县人民法院,仍应追诉遗漏其向杨某某行贿的事实。监、检双方通过对证据状况、补充移送等事项充分沟通,安乡县监察委员会于2022年4月20日向澧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起诉;澧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于同年5月17日向澧县人民法院补充起诉。

  二、深化监检衔接工作机制,提升办案工作质效。安乡县监察委员会、澧县人民检察院密切协作,充分发挥法法衔接机制效用,在事实和性质认定、程序衔接和政策适用等方面打好反腐败“组合拳”。一是严格依照犯罪构成要件认定事实。澧县人民检察院受邀提前介入后,对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就取证方向、证据标准与安乡县监察委员会进行了充分沟通,并就监委拟移送的张某某为承揽某私企工程项目,送给张某凯4万元的事实,从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分析,提出张某某谋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不宜认定为行贿,该意见被安乡县监察委员会采纳,确保了审查起诉指控的精准性。二是推动诉讼程序无缝衔接。张某某向张某凯行贿案第一次开庭后,安乡县监察委员会将张某某可能涉嫌其他行贿犯罪的情况及时通报澧县人民检察院。澧县人民检察院迅速指定原案检察官适时引导调查,同时,依法建议审判机关中止审理,在对遗漏罪行补充起诉后,与原案事实合并审理,顺畅衔接调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高效处置新发现的行贿事实。三是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鉴于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向张某凯行贿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杨某某行贿事实、积极退赃等从宽情节,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依法出具了《从宽处罚建议书》。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多次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沟通,释法说理,张某某最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开庭审理,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张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深入推进标本兼治,积极开展追赃挽损。犯罪所得的认定和追赃挽损是查办行受贿犯罪中的难点问题,为准确认定、依法追缴张某某因行贿所获得的不法利益,安乡县监察委员会先后两次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某承揽县交警大队相关工程项目所获不法利益金额为75.81万元,承揽安乡县城投公司黑水一标段等项目所获不法利益金额为64.19万元。安乡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行对被调查人的鉴定告知程序,充分释法说理,保障被调查人权利,被调查人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前述两项犯罪所得140万元以及案发前受贿人退回的160万元行贿款退缴至安乡县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也将退赃这一情节作为重要的量刑依据予以考量,减轻被调查人对抗心理。

  【典型意义】

  一、严惩民生领域行贿犯罪,以法治方式推动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在办案中对涉民生领域腐败行为保持高度敏感性,加大对污水整治、自来水厂、交警大队整体搬迁项目等涉及政府重点工程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针对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拉拢腐蚀重点领域和重点工程国家工作人员,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贿犯罪行为,充分评估案件所涉领域和危害后果,依法从严打击,构建亲清政商环境,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落实监检衔接工作机制,高效处置移诉后新发现的行贿事实。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在办案中发现已移诉对象有新的行贿事实的,充分运用提前介入、案件咨询等法法衔接工作机制,通过阅卷审查、案情讨论,全面固定证据链条,完善证据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检察机关在建议审判机关中止审理的同时,监察机关及时补充移诉遗漏的行贿事实,检察机关及时补充起诉,在审判环节与原案合并审理,高效、精准打击行贿犯罪。

  三、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从源头上有效遏制行贿犯罪的发生。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合犯罪,行贿一定程度上是产生受贿犯罪的诱因和源头,行贿动因在于行贿人认为“稳赚不赔”。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国家损失和不法利益一起追的重要决策部署,加大追赃挽损力度,提高行贿成本代价,不让行贿人因行贿而获利,从根本上打消行贿人的投机和侥幸心理,有效预防行贿犯罪,最大限度挽回公共财产损失,推动实现对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三】

  沅江夏某某行贿、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等案

  【关键词】

  “打伞破网” 以案促治 政治生态和自然生态“双修复”

  【要旨】

  监察机关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统筹协调作用,进一步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反腐败工作合力,坚决清除人民深恶痛绝的涉及民生、生态环保领域等地方黑恶势力“毒瘤”及其“保护伞”,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精准有效打击行贿犯罪。坚持以案促改、以案促治,促进政治生态与自然生态“双修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9年1月出生,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01年至2018年,夏某某等人以生产和销售芦苇的名义承包洞庭湖的下塞湖水域。其间,夏某某等人围堤圈湖,在下塞湖大肆开展非法采砂、毁灭性捕捞等活动,对到下塞湖捕鱼的群众多次实施殴打、恐吓、强占渔船等行为,并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发展成为以夏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洞庭湖的生态环境和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4年底至2018年初,为谋求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达到长期圈占下塞湖湖州、持续开展非法采砂、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目的,夏某某先后多次向时任沅江市委书记邓某某(已判决),沅江市漉湖芦苇场三任党委书记冷某某(已判决)、曹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已判决),湘阴县湖洲管委会主任杨某某(已判决)、砂管办工作人员胡某(已判决)等多人行贿,共计行贿203.5万元。

  (其他犯罪事实略)

  2018年12月29日,益阳市监察委员会、益阳市公安局分别将夏某某等人涉嫌行贿、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等案移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2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夏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行贿、非法采矿、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12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坚持深挖彻查,严厉打击生态环境领域行贿犯罪。2018年6月,下塞湖矮围问题经媒体曝光后,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在湖南省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下,益阳市监察委员会迅速对下塞湖矮围问题背后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失职渎职行为启动问责调查,从夏某某非法修建矮围占湖等违法犯罪活动入手,查明夏某某为寻求国家公职人员的庇护,达到签订长期承包合同、非法捕捞、盗采砂石等目的,长期向沅江市委原书记邓某某等多名公职人员行贿“围猎”的犯罪事实。2018年12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夏某某等人行贿、涉黑犯罪一案过程中,发现夏某某除向本地公职人员行贿外,另与湘阴县砂管办工作人员胡某受贿案中的行贿人李某有密切关联,涉嫌共同行贿,并将该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益阳市监察委员会,建议向岳阳市监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益阳市监察委员会迅速组织力量对该线索开展调查,查明夏某某伙同李某向湘阴县砂管办工作人员胡某行贿109万元的犯罪事实。随后,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认定该行贿事实并提起公诉。

  二、多方同频共振,统筹协调形成“打伞破网”合力。在湖南省监察委员会的统一部署下,益阳市监察委员会多次牵头组织公安机关、行政监管部门等单位进行案件会商,并邀请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共同厘清行业监管失职渎职、行贿受贿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交织的关系,严格把握黑恶势力“保护伞”的界定标准。同时,监检公三方定期互通案件进展,互相配合支持,统筹一体推进取证工作。益阳市监察委员会积极配合益阳市公安局,收集固定关于认定夏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等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10余份。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益阳市监察委员会移送水利、渔政等部门公职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线索7条。

  三、力争以案促治,助力政治生态自然生态“双修复”。省市县三级纪检监察机关密切配合,对下塞湖矮围问题中履职不到位、违规收受礼品礼金、充当“保护伞”的百余名公职人员予以严肃问责,其中7名公职人员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同时,坚持以案促改、以案促治,通过在下塞湖区建设生态警示教育观摩基地等方式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督促行政监管部门举一反三、整章建制,修复当地政治生态。为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湖南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湖南省纪委监委印发《2020年“洞庭清波”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开展专项行动深入查找并重点整治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不力,环境污染背后的利益链、“保护伞”等问题。针对夏某某非法采砂导致的南洞庭湿地生态破坏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检察、公益诉讼职能,对夏某某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夏某某等人赔偿生态修复费用873万余元,责令夏某某偿付矮围拆除费用1400万余元,并向其收回非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修复了当地自然生态,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惠及一方”的良好效果。

  【典型意义】

  一、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重点打击行业领域行贿犯罪。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治理的政治责任,重点打击行业领域行受贿犯罪问题以及相关的黑恶势力“保护伞”问题,坚决“扫黑除恶”、“打伞破网”、“一网打尽”,护航当地生态可持续发展,切实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充分运用反腐败协调机制,分工协作凝聚工作合力。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犯罪的互涉案件中,应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以反腐败协调机制为依托,强化案件沟通协调,定期互通案件进展,互相配合支持,打好“组合拳”,通过有效法法衔接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实现执法程序规范、事实认定清晰和法律适用准确的有机统一。

  三、努力写好“后半篇文章”,守护一江碧水。监察机关通过严肃处理违纪违法领导干部和向地方政府、行业监管部门提出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地方党委政府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强化环境监管执法,注重长效治理。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职能作用,有效跟进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工作,共同守护好一江碧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

  【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四】

  南县吴某行贿、非法采矿等案

  【关键词】

  线索移送 监检联动 向执法人员行贿 行业治理

  【要旨】

  检察机关在审查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应主动加强沟通协作,不断健全监检衔接工作机制,积极推动监检配合有力、协同高效。办理生态环境资源领域案件应注重生态修复和行业治理,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域”的良好效果。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湖南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吴某等人在南县淞澧洪道水域非法采砂,为逃避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吴某请托时任南县水务局党组成员余某某(已判决)给予帮助和关照,余某某接受请托并多次为吴某通风报信、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等。其间,吴某送给余某某手机一台、购车款现金34.388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5.358万元。

  (非法采矿、骗取贷款犯罪事实略)

  2019年7月22日,南县公安局将吴某等人非法采矿、骗取贷款一案移送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18日,南县人民检察院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月6日,南县监察委员会以吴某涉嫌行贿罪向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3月26日,南县人民检察院向南县人民法院追加起诉吴某行贿事实。10月28日,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行贿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三万元。一审判决后,吴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积极能动履职,推动线索移送查办。2019年4月,南县人民检察院在对吴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一案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余某某为吴某非法采砂减轻处罚和逃避刑事打击提供帮助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南县人民检察院及时与南县公安局衔接,进一步固定证据并推动线索移交。5月6日,南县公安局将余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移交南县监察委员会。经监察机关调查,查明余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并收受吴某贿赂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日,南县监察委员会以吴某涉嫌行贿犯罪对其立案调查。

  二、加强联动协作,提升互涉案件办理质效。该案调查过程中,南县监察委员会和南县人民检察院通过会商,分析书证之间的关联性,确定调查方向。经全面梳理吴某非法采矿案的电子数据和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发现吴某账户信息中有一笔30万元转账、取现记录与余某某购车尾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高度重合,经进一步调查取证,成功锁定吴某涉嫌行贿犯罪事实。南县监察委员会还充分运用反腐败联席会议机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加强与南县人民检察院、南县公安局的协作配合,为高效办结案件、顺利追赃挽损奠定了坚实基础,该案一个月内完成了线索初核、立案调查与移送起诉工作。

  三、坚持标本兼治,推进生态修复和行业治理。针对该案暴露出的非法采砂活动禁而不绝,水利、交通运输、保护区管理等部门多头监管、履职不力等问题,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分别发挥监督职能以案促改。南县监察委员会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召开警示教育大会和专题民主生活会,以建章立制促规范执法,同时联合执法部门开展非法采砂专项治理行动,不断加大对非法采砂打击力度。南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的同时,提起该县首例涉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要求吴某等人承担湿地生态环境修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向南洞庭湖自然保护区南县管理局、县水务局和县交通运输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砂行为加强联动、精准打击。经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依法向吴某等人追偿生态环境修复费及评估费共计179.29万元。

  【典型意义】

  一、保持高压态势,加大打击执法领域行贿犯罪力度。向执法人员行贿不仅损害执法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严重损害执法公平和法治权威。不断加大对执法人员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注重发现普通刑事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并及时移送,充分彰显了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以零容忍态度反腐败的坚定决心。

  二、畅通衔接机制,高效服务反腐败工作大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加强配合衔接,不断完善提前介入、案件移送、通报案件进展等衔接工作机制,积极促进监检衔接配合有力、协同高效,从而达到整合办案力量、提升办案效率的目的,为更有力地打击重点领域行受贿犯罪,更好地服务于反腐败工作大局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强化监督措施,推动生态文明修复和执法监管规范化。监察机关通过生态环保领域个案查办推动解决该领域中的共性问题,促进行业监管规范化,助力守护绿水青山。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打击+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让违法犯罪者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履职,推进源头治理、标本兼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五】

  张家界李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

  【关键词】

  监检协作配合 数罪并罚 严格把握自首标准 全过程追赃挽损

  【要旨】

  在互涉案件办理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能动履职,加强协作,合力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在法律适用方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罪数和自首等重要量刑情节。在追赃挽损方面,多部门同向发力,全过程推进应追尽追,进一步提升案件查处效果。

  【基本案情】

  李某某,男,1969年4月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某巷。

  2000年至2017年,在时任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局长、张家界市司法局局长向某某(已判决)的帮助下,李某某先后承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张家界市司法局办公大楼提质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其间,为感谢向某某的帮助,李某某多次送给向某某财物共计35.7152万元。

  2011年底,在时任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李某(已判决)的帮助下,李某某以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并获得李某违规拨付工程款130万元,作为该工程项目启动资金。2012年至2016年,为感谢李某的帮助,李某某多次送给李某现金共计14.5万元。

  (串通投标犯罪事实略)

  2022年2月17日、3月10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以下简称武陵源公安分局)、慈利县监察委员会分别以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行贿罪移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以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4月8日,补充起诉李某某涉嫌行贿罪的事实。6月16日,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李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加强协调配合,畅通法法衔接程序,确保案件质效。慈利县监察委员会在查办李某某行贿案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的犯罪线索后及时将线索移送武陵源公安分局。为确保两案取证工作的协同性,慈利县监察委员会及时统筹取证工作,和武陵源公安分局多次就案件互涉事实进行沟通,同步推进调查、侦查。为做好程序衔接,综合考虑案件办理进度及办案期限等情况,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与慈利县监察委员会、武陵源公安分局经会商,决定对串通投标罪相关事实先行起诉,同时积极沟通协商行贿罪相关事实的移诉进度,确保互涉案件在审理环节并案处理。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后快审快判,并采纳了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定性量刑意见,多方协作配合确保了案件质效。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认定罪数与量刑情节,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针对李某某围绕同一工程项目先后实施的串通投标和行贿两种行为,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准确厘清法律适用关系,对上述两种侵犯不同法益的行为,分别以串通投标罪和行贿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李某某提出自己作为证人,曾在张家界市监察委员会查办的向某某受贿案中交代行贿相关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充分听取其意见,经与慈利县监察委员会进行充分论证、研究后认为,张家界市监察委员会通知李某某谈话时已掌握其涉嫌行贿犯罪的线索,且李某某到案不具有自动性,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经征求慈利县监察委员会意见,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从轻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全面采纳。

  三、多方联动配合,依法全过程追赃挽损,提升案件查处效果。在调查阶段,慈利县监察委员会全面调取证据、巩固证据链条,经依法委托鉴定,准确认定李某某行贿非法获利金额并及时与武陵源公安分局沟通,确保行贿、串通投标互涉事实中认定金额的一致性,为全面追赃提供坚实支撑。针对李某某情绪消极、拒不配合退赃的问题,慈利县监察委员会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向其耐心讲明法律政策,促使其逐步转变认识并主动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综合运用法律震慑和政策感召,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工作为契机,促使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配合退赃。在审判阶段,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继续推进追赃工作。经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同向发力、层层推进,李某某共计退缴行贿非法所得220余万元。

  【典型意义】

  一、合力提升案件质效。在查处行贿犯罪的工作中,监察、检察、审判、公安机关应充分履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形成联合惩治行贿的工作合力。在办理互涉案件时,承担为主调查职责的监察机关应加强在线索移送、办理进度、证据调取、程序衔接等方面的统筹协调,确保工作步调协同、程序衔接畅通。既要提升办案效率,又要确保案件质量,以行贿案件高质效办理有力推动受贿行贿一起查,使反腐败的强大合力和工作成效更加凸显。

  二、精准打击行贿及关联犯罪。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应全面收集涉及行贿人自首、立功等重要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职务犯罪自首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结合行贿人具体到案情况,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职务犯罪中自首等重要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同时,在罪数认定上要厘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通过对行贿犯罪的精准打击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三、全过程追赃实现标本兼治。行贿犯罪多为经济利益驱动,为有效实现行贿犯罪源头治理,需依法、综合运用追缴非法获利、加大财产刑运用和执行力度等手段。在行贿非法获利金额的确定方面,可通过委托审计、鉴定等方式合理确定。在非法获利的追缴方面,监察、检察、审判等各方应立足各自职责,能动履职、同向发力,共同推动不法利益应追尽追。通过有效提高违法犯罪经济成本,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有效性,从源头上遏制违法犯罪动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


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第二批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认真落实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和2023年湖南省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导作用,依法精准有效惩治行贿犯罪,提高“受贿行贿一起查”综合治理效能,湖南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第二批共6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已于日前联合发文,现予公布。

全省各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始终坚持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加大对行贿犯罪惩治力度,形成工作合力,突出打击重点,深化标本兼治、系统治理,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


案例一:吴某甲受贿、行贿案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投资收息 追缴获利

【基本案情】

吴某甲,男,1965年10月出生,曾任某县交通局局长、水务局局长。

2003年,吴某甲通过时任某县常务副县长的吴某乙(已判决)的帮助,以优惠价格购买某商贸公司名下土地以及某县烟草局的5处国有资产,经处置,吴某甲共计获利人民币1006万余元。为感谢吴某乙的帮助,吴某甲代吴某乙出资人民币20万余元提前还清吴某乙的商铺贷款;吴某乙为从吴某甲处“投资”赚取收益,交给吴某甲“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吴某甲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送给吴某乙人民币18万元;在吴某乙女儿赴英国留学前,吴某甲送给吴某乙2000英镑。另,吴某甲在担任某县交通局局长、水务局局长期间,接受管理服务对象请托,在投资项目资质审查、承揽工程项目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4万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0月17日提起公诉,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吴某甲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吴某甲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134万元及行贿获利人民币1006万余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一)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中央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坚定不移深化反腐败斗争,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必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惩治重点之一。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知纪违纪、知法犯法,既受贿又行贿,且发生在国有资产处置、交通、水务等重要领域,依法应对吴某甲受贿行贿一起查、一起罚。

(二)准确区分正常投资行为与投资行为中的违纪和行受贿犯罪。近年来,打着“合作投资”幌子行受贿的情形较多,隐蔽性强,容易与违规经商相混淆,本案即是此种情况。《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与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相适应,与党员干部的形象不相符合,可能会影响党员干部秉公用权,甚至诱发以权谋私和腐败问题。实践中准确区分正常投资行为与投资行为中的违纪和行受贿犯罪是司法认定的难点。特定主体身份人员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构成违纪;因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投资获得收益明显高于市场交易正常收益的,构成受贿。本案中,吴某乙在为吴某甲打招呼低价获得国有资产后,为从中获得好处而在吴某甲处“投资”,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是正常的投资行为,吴某甲付给吴某乙人民币18万元是为了感谢吴某乙对其购买资产提供帮助,并不是投资回报,应当认定为行贿犯罪。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注重从双方往来经历、请托事项、职务影响等多方面综合判断,以实现对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精准打击。

(三)坚决追缴行贿非法获利。在行贿案件办理中,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尽力追缴非法获利,最大程度为国家挽回损失。行贿人或者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赃款赃物,无论是在案发前退回还是尚未实际交付,均应坚决追缴。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均应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本案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共同努力下,吴某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同时还对其行贿获利的人民币1006万余元全部予以追缴,彰显了依法惩治行受贿犯罪的坚定决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案例二:蒋某某、唐某某贪污、行贿案

【关键词】

民生领域 借贷付息型行贿 移民资金

【基本案情】

蒋某某,男,1983年5月出生,曾任某县水库移民管理局移民培训中心副主任。

唐某某,男,1980年4月出生,曾任某县移民工作站站长。

2014年至2019年,蒋某某通过其堂哥蒋某军(另案处理)担任某县水库移民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承包了19个水库移民工程,工程量合计人民币559万余元。在蒋某某承揽工程期间,蒋某军两次向蒋某某提供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借款,蒋某某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多次向蒋某军行贿人民币88.4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蒋某某承揽的19个工程项目利润为人民币162万余元。另,蒋某某伙同唐某某,利用唐某某担任某移民工作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侵吞移民资金人民币19.695万元,其中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695万元,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

本案由湖南省洪江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向蒋某军行贿人民币88.4万元的问题,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唐某某贪污移民资金人民币19.695万元的事实。后唐某某主动向洪江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主动供述伙同蒋某某贪污移民资金人民币19.695万元的犯罪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25日提起公诉。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唐某某担任移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侵吞移民资金,有其他严重情节,二人均构成贪污罪;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蒋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某在犯行贿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蒋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唐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蒋某某、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蒋某某、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严肃查处民生领域行贿。民生工程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本案被告人蒋某某为承揽码头、水库移民等工程,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蒋某军行贿人民币88.4万元,还伙同唐某某贪污移民资金,造成恶劣影响,监察、检察、法院三机关通过有力地查办、起诉、审判,在对蒋某某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对其通过行贿获得的工程项目利润人民币162万余元全部追缴,坚决不让其因行贿而获利。

(二)准确把握正常民间借贷与行贿犯罪界限。本案涉及借贷付息型行贿犯罪。对此类案件,要准确把握正常民间借贷与行贿犯罪之间的界限,充分考量双方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尤其是行贿人的用款需求、款项去向、双方平时关系、有无经济往来、有无请托事项、借款利率、利息金额等情节,依法准确认定。本案中,蒋某军在帮助蒋某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后,两次主动提出要借钱给蒋某某,并约定高额利息,而蒋某某此时并不急需用钱,接受借款只是为了搞好关系和获取项目,实际是以支付借款利息之名行行贿之实,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以行贿罪论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主动应对反腐败斗争新形势新挑战,坚决惩治放贷收息型受贿和借贷付息型行贿等新型腐败、隐性腐败,确保形成有力震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案例三:周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金融领域 向多人行贿 “被追诉前”的认定

【基本案情】

周某某,男,1979年11月出生,私营企业主。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周某某为在湘潭某建设公司业务承揽、方案审核等方面谋得关照,单独或伙同他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胡某、莫某、李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284万元(其中既遂224万元,未遂60万元)和茅台酒一箱,周某某因此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了多个融资、企业债券发行中介业务。周某某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40.46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周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

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县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0月8日提起公诉,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行贿金额部分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对周某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对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0.4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周某某不服,认为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坚决惩治金融领域行贿。本案被告人向多名金融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当前“受贿行贿一起查”惩治的重点之一,且其还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缓刑,将原罪刑罚与行贿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对违法所得人民币940.46万元全部予以没收,对腐败行为绝不姑息。

(二)准确认定“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本案涉及“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认定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实践中,一些被告人以该条规定主张从宽处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后,行贿罪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因此,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应以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调查前来把握。本案中周某某主动交代向胡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是在监察机关决定对其涉嫌行贿问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之后,故不能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从宽处理规定。该案也提醒行贿人只有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最大程度争取宽大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案例四:谭某某、吴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巨额行贿 投资入股 行贿既遂

【基本案情】

谭某某,男,1961年1月出生,原株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吴某某,女,1963年2月出生,与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2014年至2018年期间,在谭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公司提质改造以及向某国有公司出售股东权益过程中,谭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就投资参股、整体收购、提高收购价格及收购款支付等事项,分别请托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廖某(另案处理)及其下属子公司董事长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廖某、程某某接受请托并分别利用各自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谭某某、吴某某获取非法利益。为感谢廖某和程某某的帮助,谭某某、吴某某共同送给廖某人民币2002万元、程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中一次送给廖某的人民币2000万元由吴某某代为保管。谭某某另外单独送给程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上半年,谭某某、吴某某、张某(谭某某朋友)、廖某等人共同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廖某以吴某某保管的人民币2000万元认缴出资,占股20%,并由廖某亲戚代持股份。经鉴定,谭某某、吴某某在公司股东权益出售过程中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10702万余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

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荷塘区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日提起公诉。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对谭某某、吴某某分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谭某某、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2万余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谭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二人向廖某行贿的人民币2000万元,因廖某未实际取得该款项,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从严惩治巨额行贿。本案中谭某某、吴某某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物,还以代为保管、认缴股权等方式企图逃避追究,严重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当地营商环境,根据“受贿行贿一起查”要求,应予重点惩治。

(二)准确认定行贿犯罪中既未遂形态。实践中,对行贿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要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受贿人是否对约定的贿赂物达到实际控制的程度。受贿人实际控制贿赂物之后,又将贿赂物交给行贿人保管的,对行贿犯罪应认定为既遂。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财物,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已取得实际控制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本案中,廖某为逃避调查,选择让吴某某代为保管受贿款,但之后廖某以吴某某代为保管的人民币2000万元受贿款出资认购了投资公司20%股权,由廖某的亲戚代持股份,并进行了股权登记,应认定廖某对该人民币2000万元取得了实际控制权,谭某某、吴某某构成行贿犯罪既遂。该案警示不要企图以他人保管受贿款等方式规避风险,无论腐败人员如何精心设计,腐败手段如何翻新升级,都逃不出法律的严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案例五:周某行贿案

【关键词】

工程建设领域 多次行贿 证据裁判

【基本案情】

周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湖南某建设公司股东。

2012年至2016年,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徐某(另案处理)向时任汉寿县委书记、石门县委书记谭某某(已判决)转达帮助承揽工程项目的请托,并承诺按工程量的一定比例给予徐某和谭某某好处费。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6年期间,周某与徐某两次就好处费进行商量,约定周某送给谭某某和徐某好处费人民币2600万元,徐某事后均告知谭某某,谭某某表示同意。经查,周某共34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徐某人民币74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徐某人民币375万元,共计人民币1120万元,因案发尚有人民币1480万元未支付。

【查办及判决情况】

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周某到案后向监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95万元。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11日提起公诉。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9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周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对周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9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问题。建设工程项目资金量大、利润较高,容易滋生腐败,在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对政治生态、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破坏巨大。近年来监察机关聚焦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行业和领域,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打牌子”“提篮子”“打招呼”等腐败问题。本案被告人以行贿方式承揽工程项目,长期多次行贿,严重破坏当地法治化营商环境。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惩治行贿人,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有效防止权力寻租,推动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有效打击行贿犯罪。周某行贿犯罪金额巨大,涉案资金流水复杂。在法院二审阶段,周某“翻供”,并提出给予徐某的大部分款项属于利润分红、借款,否认行贿款性质。审判机关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从资金的来源、走向等客观证据入手,结合行贿人、转请托人和受贿人的言词证据等综合分析,厘清资金流水,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精准有效打击行贿犯罪,推动企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依法办事,努力构建亲清型政商关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案例六:杨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

【关键词】

行贿 串通投标 不正当利益数额的认定

【基本案情】

杨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某信息网络公司、某科技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

(一)行贿罪。2014年至2019年期间,杨某某为在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获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某局时任后勤保障科科长陈某文(另案处理)现金、电视机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8万元。

(二)串通投标罪。2014年至2019年期间,杨某某为承揽工程项目,在相关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除以其控制的某信息网络公司参加投标外,还通过统一确定报价制作标书、提供投标保证金,组织多家具备资质的公司进行“围标”,以某信息网络公司中标或其他公司中标后再签订合同委托某信息网络公司施工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述项目合同标的额共计人民币3203万余元。经鉴定,杨某某承揽上述项目共计获利人民币454万余元。在调查阶段,杨某某通过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万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监察委员会和长沙县公安局负责查办。2021年2月9日,长沙县监察委员会以杨某某涉嫌行贿罪向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7日,长沙县公安局以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对两案并案审查。同年4月2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杨某某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杨某某在因行贿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串通投标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行贿罪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也同意适用缓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杨某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一)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并追缴不正当利益。根据受贿行贿一起查工作要求,在查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应同步深挖行贿犯罪。行贿犯罪案件中不正当利益数额的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充分借助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技能,采用平均分配法等鉴定方法,计算出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数额,助力高效、有力打击行贿犯罪。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通过向被调查人充分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过程、结论,被调查人予以认可并主动向监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00万元。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鉴定意见等证据从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最终审判机关依法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依法没收被告人所获不正当利益。

(二)推进诉源治理,体现司法温度。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是加强诉源治理的重要途径。本案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充分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审判机关全面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企业经营状况、家庭实际情况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后,依法从宽处罚,有利于被告人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判决后办案机关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回访,并加强法治教育,提醒被告人依法依规经营。被告人通过积极参加公益助学等活动,以实际行动回馈社会,该案的办理体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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