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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把握“感情投资”行为的定性处理

“感情投资”指的是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馈赠财物,但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是期待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获得关照的行为。与正当人情往来不同,“感情投资”的表现形式为无权者向有权者单向输送,或者有权者虽也会给予无权者财物,但双方给予财物的价值悬殊。所以“感情投资”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其投资的并不是感情,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一种“温水煮青蛙”“放长线钓大鱼”式的“围猎”。实践中,应当牢牢把握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作出精准定性处理。

“感情投资”构成受贿犯罪需要同时符合三个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属于受贿犯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感情投资”认定为受贿犯罪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对象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这里的行政管理关系,司法实践中通常把握为广义上的概念,只要公职人员的职权能制约到相关人员,就可以认定为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不限于行政机关与管理对象。如A市建设局工作人员与在A市从事房地产、建筑等相关行业的从业者。又如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虽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其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及其家属、律师等人员,均属于此处的行政管理关系。二是“数额要件”。根据《解释》规定,3万元以上可以是单笔数额,也可以是累计数额,可以是收受一人财物的价值数额,也可以是两人以上财物的价值数额。三是“职权要件”。我们认为,收受下属或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一般应推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不需要具体请托事项,除非以正当理由反证。否则,《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会被空置,没有可适用的情形,因为有具体请托事项,完全可以适用普通受贿条款认定受贿犯罪。司法实践中,大量生效判决也采用了此观点,即收受下属或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一般应推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不需要具体请托事项。如某区公安局原局长周某受贿案,其收受下属民警宋某财物折合共计10.04万元,宋某并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周某也没有为宋某谋取利益,但司法机关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该笔事实构成受贿犯罪。

没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的,如只具备其中之一或者之二的,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一是无具体请托事项,收受不属于其下属、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即使价值3万元以上,也不能认定受贿。二是无具体请托事项,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不满3万元,即使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也不能认定受贿。但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如其行为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以后,可以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如其行为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以前,可以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感情投资”型受贿向普通受贿的转化问题。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前期进行“感情投资”,但后期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并继续送给财物,此时“感情投资”型受贿已经向普通受贿转化。在此情况下,之前的“感情投资”是为之后的具体请托事项做铺垫,应整体认定为普通受贿,谋利前后收受金额累计计算。二是“感情投资”型受贿是否存在“数额加情节”标准。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普通受贿的入罪标准,包括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如存在多次索贿或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收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也构成受贿罪。然而在“感情投资”中,除了3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外,是否存在情节标准?如收受被管理人员2万元,且存在多次索贿情节,是否构成受贿罪。我们认为不构成受贿罪,因为《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普通受贿的构罪标准(即“数额加情节”),而《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是专门就“感情投资”构罪标准的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是平行并列的逻辑关系。而且,“感情投资”因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即不存在适用“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特殊情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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