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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物品灭失情况下 受礼受贿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取证重点

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党员、公职人员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数额较大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可能构成违纪违法(受礼)甚至受贿犯罪。在执纪执法实践中,对于受贿行为的认定要求党员、公职人员收受财物金额达到一定标准,而对于受礼行为的认定则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因此,在党员、公职人员收受的物品已经使用或灭失的情况下,办案部门无法查扣原物进行真伪鉴定或价格认定,导致难以确定收受物品的实际价值,此时,能否将收受物品的行为按照受礼或受贿予以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典 型 案 例


张某,男,中共党员,某市副市长。


〔案例1〕2016年5月,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李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李某为感谢张某,花费6万元购买2块金条送给张某,并将购物发票、金条鉴定证书等一并放在礼盒中。而后,张某将金条送给他人,并将购物发票取出留存家中。


〔案例2〕2018年12月,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赵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9年1月,张某在某画廊看中1幅字画,便打电话通知赵某到该画廊现场支付20万元为其购买。而后,上述字画在多次搬家的过程中遗失


〔案例3〕2020年6月,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下属王某职务提拔提供帮助。王某得知张某喜好喝酒后,花费5万元购买2箱高档白酒送给张某。而后,上述高档白酒均被张某消费


分 歧 意 见


上述案例中,对于张某行为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例中,张某均不构成犯罪。案发时,张某收受的上述金条、字画、高档白酒均已灭失,既无法鉴别真伪,也无法进行价格认定,难以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按违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例中,张某均构成受贿罪。张某利用担任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工程、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价值合计31万元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案例1和案例2中,张某构成受贿罪;案例3中,张某不构成受贿罪。案例1中,虽然实物灭失,但能够结合双方交代及购物发票等证据证实金条的价值;案例2中,赵某按张某要求购买指定画作,张某实际收受的系赵某代为支付的购画款,而非画作本身,因此,均能认定构成受贿罪。案例3中,高档白酒已被消费,无法进行真伪鉴定及价格认定,且除王某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酒的价值,难以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按违纪处理。


意 见 分 析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性质认定的关键系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达到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在物品灭失的情况下,重点在于能否通过客观证据证实收受物品的实际价值且与双方交代等言词证据互相印证。实践中,可以按照以下原则把握。


(一)对于收受的物品灭失,但存在购物凭证、支付记录等证据材料的情况


1.关于性质认定


收受的物品已经灭失,但存在购物凭证、收据发票、支付记录等证据证实购买价格,收送双方关于物品的品牌、特征、数量及收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交代一致且与书证相互印证的,可以购买价格认定物品价值。在相关证据到位的前提下,对于单纯收受物品的行为,可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违规收受礼品予以认定;同时,依据2016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按涉嫌受贿犯罪予以认定。


对于既收受物品,又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按涉嫌受贿犯罪予以认定,涉案金额均以证据证实的购买价格为准。因此,案例1中,由于购物发票可以印证金条的购买价格,在双方关于利用职权谋取利益及收受金条相关交代一致的前提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张某涉嫌受贿犯罪。


2.关于取证重点


在实物灭失的情况下认定被审查调查人涉嫌受贿犯罪,应更加审慎严谨,全面收集关于收送物品的主观动机、对物品的性质认定、价值认知等主观方面以及物品的来源、收送的过程、灭失的原因等客观方面的证据,既要严格审核书证材料的真实性,也要仔细比对书证材料反映的物品购买时间、地点、特征、数量、价值等信息与收送双方的交代是否一致,书证与言证能否互相印证,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等。只有证据确凿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方可予以认定。


(二)对于收受的物品灭失,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物品价值的情况


实践中,收受的物品灭失且无购买凭证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价值的情况更为常见。有的意见认为,应以收送双方交代的同类物品在收送时市场价格中的“最低价”认定其价值。我们认为,在收受的物品已经灭失、无法对其进行真伪鉴定及价格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同类商品的价值来认定其实际价值。如果被审查调查人收受的物品系赝品,却按照同类真品的“最低价”认定其受礼或受贿犯罪的涉案金额,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亦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此情况下,仅能通过相关证据证实存在收送物品的行为,但该物品的价值无法认定。


1.关于性质认定


(1)通常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涉嫌受贿犯罪


2016年《解释》中明确,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且具有特定情形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换言之,受贿犯罪是典型的“数额犯”,犯罪数额属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定罪量刑要按照受贿的具体数额来确定。因此,由于被审查调查人收受的物品已经灭失,其受贿犯罪数额无法认定,不满足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一般不能认定被审查调查人涉嫌受贿犯罪。


(2)根据证据状况,可以作为违纪违法事实予以认定或在相关文书中客观表述


考虑到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三类案件的规范依据、适用对象、办案模式、处置后果和程序要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三者的证据标准也有所不同,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从办案成本、工作效率、证明方式等方面综合考虑,违纪和职务违法案件的证据标准只需达到“清晰且令人信服”“明确合理可信”即可。因此,对于党员领导干部收受物品的行为,因取证达不到刑事证据标准的,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一是作为违纪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在收送双方关于收送的时间、地点、次数,收送物品的种类、特征、数量等交代一致,收送双方对收送物品的价值明知或概括知情,双方证言互相印证且达到“清晰且令人信服”或“明确合理可信”证据标准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违纪违法事实予以认定。此时,在审查调查报告、审理报告等文书中,客观表述被审查调查人收受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内容,不具体表述相关价值,同时,对收受的物品可按估算折价作登记上交处理。因此,案例3中,张某收受高档白酒并消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礼品。


二是不作为违纪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在相关文书中客观表述。对于被审查调查人主动交代收受物品且交代明确具体、基本清楚,但因重要证人死亡、病重、逃匿、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导致难以取证、暂时不宜取证的;被审查调查人主动交代收受物品且交代具有较强合理性、可信性,但因时间久远或者记忆不清,事实要素不完整,不具备查核条件的,不能作为违纪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在审查调查报告、审理报告等文书中,可采取“另据本人自述,其还违规收受他人所送××物品”的方式予以客观表述。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此类问题不属于违纪违法事实,不能作为处分依据和量纪情节,也不在处分决定中予以表述。


2.关于取证重点


在实物灭失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物品价值的情况下,调查取证过程中,除全面收集关于物品的来源、收送的过程、灭失的原因等相关证据外,要重点收集收送双方达成收送合意等主观方面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是关于收送物品的主观动机。如双方对于收送物品的原因认识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隶属、制约、管理等职责关系或共同利益关系,是否基于此类关系而作出收送物品的相关行为等。二是关于收送物品的性质认定。如收送双方是否明确表达收送物品的意愿等。三是关于收送物品的价值认知。如送礼人是否告知被审查调查人物品价值,被审查调查人对于物品的价值是否明知或者概括知情,双方对于收送物品价值的认知是否一致等。


(三)对于党员领导干部参与物品购买过程的情况


对于党员领导干部参与物品购买过程的,如物品收送双方一同前往购买,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要求或指定送礼人购买的,考虑到党员领导干部实质上收受的是送礼人支付的费用,而非物品本身。因此,无论物品灭失与否,均不影响按照购买价格认定涉案财物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党员领导干部出于对抗组织审查目的,故意销毁、转移、隐匿收受的财物,导致收受物品灭失的,除按照在案证据情况认定受礼、受贿行为外,还应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构成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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