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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迟到早退,如何定性和适用条规?

问:迟到早退是否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工作纪律?

迟到早退属于违反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工作纪律,党的十九大前,一直不主张将迟到早退认定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六项纪律中的“工作纪律”,因此观点上一直认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所说的工作纪律是有特定含义的,并不是泛泛的工作纪律,而是指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但是,这种观点也在逐渐发生改变,尤其是党的十九大后。

党的十九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总纲中明确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也就是说,不论是党务工作还是行政工作,均是在贯彻落实执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对于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均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予以处理。迟到早退容易导致党员、干部无法履行职责,如果岗位特殊,甚至可能发生严重后果。因此,可以把迟到早退界定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执纪实践中,对党员在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要区别情况适用条规、作出处理:

(1)在认定违纪时,对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按照“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有关违反工作纪律的条款给予党纪处分,没有具体对应条款的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性处理。

(2)在认定违法时,如果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有明确规定,违反了该规定,亦属于职务违法行为。需要给于政务处分的,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3)在认定涉嫌犯罪时,对于情节严重,已经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有关纪法衔接的条款追究其党纪责任,同时按照《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其政务处分,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是关于违反相关工作纪律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其中的“其他工作”,就是为了适应执纪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以防止立法的不周延性。本书认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农村党员执行公务时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按照“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原则,对于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据该条款进行定性处理。同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全体党员和党组织,只要求有关行为违反党纪且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即可。对不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要件的,可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纪法衔接条款)给予其相应党纪处分。


相关规定指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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