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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32个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大全,请收藏!

政府采购指导案例1号:XX监控系统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虚假材料/主观方面/谋取中标

案例要点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循。供应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材料,与原始材料不一致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严重影响评审委员会判断的,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供应商的员工在投标活动中的行为代表供应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供应商承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G就该单位“XX监控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1月17日,代理机构G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过评审,评审委员会推荐S公司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确认后,代理机构G于2016年12月14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S公司。2016年12月21日,投诉人提出质疑。

2017年1月4日,供应商Z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称S公司所投产品的制造商M公司不能生产该产品。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S公司所投产品的制造商是H公司,不是M公司。据此,财政部对本案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Z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财政部另查明,S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所投产品的检验报告与检验报告出具单位提供的检验报告存档件的多项内容不一致,且不一致内容均为招标文件所要求的重要指标。对此,财政部依法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审查终结后向S公司送达了《财政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此,S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称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其员工篡改的,属于个人行为,S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S公司已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财政部依法组织了听证会,经审查,认为S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理结果

财政部对本投诉案作出处理决定:因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财政部对另查明的情况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中标无效。鉴于去除S公司后,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废标,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财政部对S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S公司作出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与检验报告出具单位的存档件内容不一致,且不一致的技术指标项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款和评审因素,会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行为产生重要影响。本案中,虽然S公司称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其员工篡改的,属于个人行为,S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S公司已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但是,投标主体为S公司,投标文件盖有S公司的公章,其员工的投标行为代表公司。因此,S公司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政府采购指导案例2号:XX信息服务云平台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偷拍/非法手段/依法投诉

案例要点

投诉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投诉应依法进行。投诉人用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材料进行投诉,严重破坏政府采购秩序的,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Z就该单位“XX信息服务云平台”(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3月10日,代理机构Z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G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16年4月1日,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2016年4月1日,T公司向代理机构Z提出质疑。2016年4月8日,代理机构Z答复质疑。

2016年5月4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代理机构Z确定G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没有体现招标文件关于“投标软件应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的规定。2.评审专家严重低估了T公司在本项目相关行业中的巨大优势。3.T公司报价低、技术高,G公司报价高,且是在开标前两天才在经营范围中加入“软件开发”这一经营项目,没有承接本项目的能力。

G公司称:招标文件中没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字样,投诉没有事实依据;其具有PPP运营模式的优势,可整合全国各地本行业的资源,打造面向全国的本行业数字信息服务云平台;营业执照里软件开发的增项无需任何前置或后续的审批手续,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且其也具有开发软件的能力和搭建平台的实力。同时,T公司投诉所使用的事实证据是非法偷拍的其投标文件,虽然T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模糊化处理了大部分的内容,但是可以看出该证据的页眉、投标文件的骑缝章以及投标文件翻页等内容与其投标文件一致。

代理机构Z称:G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5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说明其软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评标委员会是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和评分细则,依据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逐项进行评审的,不存在评审不公的问题;本项目评标方法是综合评分法,T公司总分得分低于G公司,且G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完成类似项目的业绩证明材料,证明其具有实现本项目的能力。

投诉处理过程中,因T公司涉嫌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财政部启动了进一步调查取证程序,请T公司就证据材料来源问题进行说明。T公司的答复材料显示:“2016年4月13日下午2点,我方人员按约前往代理机构Z提交第二次质疑函,到达代理机构Z后联系X老师,但他因临时有急事外出且下午无法赶回办公室,遂在电话沟通中应X老师意见,将第二次质疑函放置在他办公桌上,在这过程中,我方人员无意看到桌上中标单位的标书,出于好奇,所以看到了合同内容”。

处理结果

财政部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对于T公司“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T公司作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没有“投标软件应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的规定,G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证明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2,该项总分为5分,G公司得分为3.8分,T公司获得第二高的3.2分,未发现评审专家未按评审标准进行评分的情形。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3,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专家对T公司投标报价的评分符合评审标准。同时,招标文件供应商资格中未规定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的经营范围中必须具有软件开发项,G公司也提供了证明其具有承接本项目能力的业绩证明。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诉人不需承担完备举证的责任。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期间,可以依行政职权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投诉人无法掌握的证明材料,事实上形成了举证责任倒置,即对于投诉人依法不应当获取的保密信息,可以通过财政部调查还原。而本案中,T公司获得G公司投标文件的方式是在代理机构Z的工作人员不在办公室时,对其办公桌上的投标文件进行偷拍取得的,T公司投诉使用的证明材料为偷拍的G公司的投标文件。除开标和中标时公开的内容外,G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并未对外公开。由于T公司是在代理机构Z的办公室这一私密空间获取的相关材料,且未获得G公司的许可,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情形。

政府采购指导案例3号:XX注册与备案管理系统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重新评审/法定资质/资格条件

案例要点

评审结束之后,采购人应当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认为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期限届满之前,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自行确定其他供应商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认定采购行为违法,并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企业资质与合同履行无关,不得将其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文件作出此类规定的,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B就该单位“XX注册与备案管理系统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7月27日,代理机构B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综合排名第一的T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A拒绝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并自行决定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代理机构B于2016年10月13日发布了中标供应商为E公司的中标公告。2016年10月17日,T公司向代理机构B提出质疑。

2016年11月10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T公司称,在本项目中,其是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A直接决定其他候选人作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法。此外,T公司还表示,其在质疑时提出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问题,但代理机构B以该质疑事项超期为由拒绝答复。

对此,采购人A称,T公司投标文件中使用的是其子公司M公司的业绩,且T公司有不良信用记录,因此其拒绝确定T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代理机构B称,采购人A以T公司业绩是其子公司M公司的业绩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确定中标供应商,在要求复审被拒后直接确定了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要求代理机构B以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发布中标公告。代理机构B按采购人A的要求发布了中标公告。期间,T公司向代理机构B去函表示已控股M公司,并完成了财务报表合并,M公司现在是其行政事业部。T公司关于招标文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的质疑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财政部在审查中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人需具备计算机系统集成贰级(含)以上资质”。“评标细则”规定:“综合考虑投标人过去3年(2013年01月至今)在食品、药品行业领域有软件开发项目业绩。每提供一个业绩得1分,本项最高得5分。”同时,T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共提供了24份合同复印件,其中23份合同的当事人为M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T公司和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采购人A废标,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和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代理机构B就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虽然T公司提供的24份业绩合同中,有23份是M公司的,且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M公司与T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M公司的业绩不能等同于T公司的业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的规定,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或自行确定其他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本案中,采购人应将所发现的问题书面报告财政部,其自行确定综合排名第二的E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关于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作为资格条件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问题,虽然此问题不在投诉事项内,但考虑到该资质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财政部针对此问题依法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国务院在 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明确取消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项目”条件,即该资质不再是法定资质,将这一资质作为资格性条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政府采购指导案例4号: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资格条件/认证证书/特定金额合同业绩

案例要点

若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则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1.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2.申请条件中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3.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4.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市场竞争性。

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招标文件中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实质上属于以营业收入排除或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构成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Z就该单位“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预算为325万元。2016年9月27日,代理机构Z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共有9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B公司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确认后,2016年10月19日,代理机构Z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4日,财政部收到关于本项目的举报信,来信反映:1.本项目招标公告的“供应商资质要求”规定了供应商须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述证书不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以其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2.本项目招标公告的“供应商资质要求”规定了供应商“自2013年至2015年须具有1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物业管理服务”业绩的内容,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资质要求”项下确实规定了举报人所反映的内容。对此,代理机构Z称,1.招标公告要求的三个认证体系证书符合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2.本项目业绩要求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对供应商是否具有履约基本能力的考核,且要求的业绩的合同金额远低于本项目预算金额。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举报事项2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中标无效,责令采购人A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和代理机构Z就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采购人A和代理机构Z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本案中,关于举报事项1,所涉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同时,本项目服务内容为工作区相关的设施场地维护及消防安防物业管理等,招标文件要求的三个体系认证证书与本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存在关联性。另外,参加投标的9家供应商中有6家具备这三个证书。因此,以上述三个认证证书作为资格条件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关于举报事项2,一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有多种方式可以实现对供应商履约能力的考核,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定成资格条件并非是唯一不可替代的方式。二是虽然100万元的要求低于本项目的预算金额,但该合同业绩金额的限定与项目本身的预算金额并无直接关联性,代理机构提出的该限定低于项目预算金额的说法无法证明100万元合同业绩要求的合理性。另外,《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虽然合同金额的限定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本项目招标公告中有关供应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条件的设置,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政府采购指导案例5号:XX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资格审查/获取招标文件/集采目录

案例要点

在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对供应商提供货物和服务能力的评判,是评审活动的重要内容,应当在评审环节进行。招标公告将本应在评审阶段由评审专家审查的因素作为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的条件,属于将应当在评审阶段审查的因素前置到招标文件购买阶段进行,违反了法定招标程序,构成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B就该单位“XX网络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6月30日,代理机构B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7月6日,T公司提出质疑。

2017年7月27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T公司称,招标公告要求供应商需具有CMMI4级证书,该证书是对生产研发软件厂商的要求,与本项目硬件采购无关。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招标公告“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规定:“投标商具有软件能力成熟度集成模型4级(CMMI level 4)及以上证书”。对此,代理机构B称,本项目并非单一硬件采购,项目有关批复以及采购人提交的采购需求均涉及软件方面的能力要求。采购人A称,该要求是根据对本项目的基本要求和业务目标而设定的,招标公告“简要要求”和招标文件“货物清单”中均有关于本项目软件需求的体现,如“包含软件定制开发需求功能”的描述,说明本项目并非单纯的硬件采购。

此外,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财政部发现本项目存在以下情况:一是招标公告要求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需具有“软件能力成熟度集成模型4级(CMMI level 4)及以上证书”等条件。二是本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2017年7月3日09:00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2017年7月21日09:30止。三是本项目采购的产品涉及网络交换机、网络存储设备、网络安全产品等,在集采目录范围内,而本项目代理机构B是非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对此,财政部依法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代理机构B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针对本项目中对购买招标文件设置审核条件、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不足二十日和未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和代理机构B限期改正。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关于投诉事项,本项目的申报材料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显示,本项目的网络建设内容涉及软件方面的能力要求。同时,招标公告提出了对供应商的软硬件能力要求,即中标供应商应有智慧校园网络顶层设计的能力,并能为后续开展的学校应用开发和部署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和建议方案。因此,本项目并非单一硬件采购。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关于另外发现的本项目采购过程中存在的三个情况,财政部认为:一是招标公告要求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需具备的条件,属于应当在评审阶段审查的因素,不应前置到招标文件购买阶段。这种做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二是本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足二十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的规定。

三是本项目采购的产品涉及集采目录范围内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而本项目委托非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构成了对上述两条规定的违反。

政府采购指导案例6号:XX设备购置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恶意串通/混盖公章/合理解释

案例要点

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秩序,供应商应当依照各自的条件和能力,依法、诚信、独立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为谋取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而进行恶意串通。公章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效力,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对盖有本公司公章的投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混盖公章,又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相当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供应商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串通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施行之后,不同投标人之间混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B就该单位“XX设备购置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采用网上竞价方式采购,采购预算为56万元。2015年8月10日,代理机构B发布网上竞价公告。2015年8月17日,竞价截止,共六家供应商参与竞价。2015年8月24日,代理机构B发布成交结果,C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55.8万元。

2015年10月20日,财政部收到关于该项目的举报信,来信反映,在本项目网上竞价活动中,C公司以高价成交,竞价结果有失公平。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本项目另一家参与竞价的供应商D公司提交的竞价文件中,法人代表授权书、技术指标应答书和报价单上加盖的是C公司的公章。对此,C公司称,对D公司的竞价文件加盖自己公章一事不知情。D公司称,确实存在竞价文件中加盖的公章与公司名称不符的情况,原因是公司职员在与C公司对账过程中拿错公章,将C公司的公章直接加盖在自己的竞价文件中,未经核查直接上传了竞价文件。

财政部审查终结后依法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并对C公司和D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C公司不服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C公司在财政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合同支付金额予以退还,所以部分撤销了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同时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本项目成交无效。

财政部对C公司和D公司就其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C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即采购合同已支付金额);对D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公章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在D公司提交的竞价文件中,法人代表授权书、技术指标应答书和报价单上加盖的是C公司的公章。虽然C公司辩称对此不知情,D公司辩称因工作人员失误错盖公章,但正常来讲,两家公司的对账行为与准备投标文件行为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参与对账的工作人员与准备投标的工作人员也不会重合,D公司的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不属于合理解释范围。公章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效力,混盖公章等同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两家公司的辩解不足采信。基于D公司部分竞价文件中加盖C公司公章,且两家公司对此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应认定C公司与D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

政府采购指导案例7号:XX无线网络系统扩容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重大违法记录/信用查询/指定渠道

案例要点

重大违法记录主要是基于对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刑事、行政处罚而产生的,在没有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任何单位不得以信用记录等形式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基本案情

采购人D就该单位“XX无线网络系统扩容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5月19日,采购人D发布招标公告,并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2017年6月23日,采购人D发布中标公告,经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J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2017年7月3日,供应商B公司向财政部提交举报材料,认为中标供应商J公司此前因未按竞价规则履约,被列入代理机构A失信名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经查,招标文件规定:“截至开标之日,经‘信用中国’网站、‘信用辽宁’网站失信黑名单、‘信用大连’大连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示平台、‘中国政府采购网’网站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不得参加本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以评审现场查询记录为准”。另查明,代理机构A于2017年6月9日发布的“关于暂停J公司参与网上竞价资格的公告”记载:“J公司在XX服务器及配件采购项目中报价时间截止后,未按竞价规则履约。根据《代理机构A网上竞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时起暂停J公司网上竞价资格六个月”。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经调查,截至开标之日,未发现J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政府采购指导案例8号:XX系统通用硬件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技术参数/判断标准/产品官网信息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据各自的专业知识,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依法独立地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投标产品的响应情况等做出评判。对于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非因法定事由和依照法定程序,原则上不得推翻。

在投诉处理阶段,财政部门一般依据评审委员会成员意见、投标产品制造商说明及检测报告等评判投标产品技术参数响应的真实性。具体评判时,如仅有投诉人单方异议,不应直接否认评审专家的意见;如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供产品官网信息等证据,而投诉人仅以产品官网信息为依据的,不能当然否认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如投诉人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财政部通过调查取证依法获取了投标产品制造商书面说明或有关检测报告,但不能证明投标产品技术参数响应不真实,且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在人员构成、评审程序、评审结果等方面存在明显、严重违法情形的,应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相关法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采购人W委托代理机构G就该单位“XX系统通用硬件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2月30日,代理机构G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H公司为中标供应商。采购人W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后,代理机构G于2017年3月1日发布中标公告,并向H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2017年3月6日,供应商A公司向代理机构G提出质疑。

2017年3月30日,A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A公司称,其通过查询中标产品的官网信息,认为中标产品的“工作温度范围”为“5℃-35℃”,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工作温度范围”为“5℃-40℃”的要求;中标产品内存插槽数为32个,而业界单条内存最大标准为64GB,其内存最大可扩展数量为2TB,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内存最大可扩展数量”为“≥3TB”的要求;中标产品电源电压为110-240伏交流供电,不支持高压直流供电,不满足招标文件中“能源管理”关于“高压直流供电”的要求。H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作无偏离或正偏离响应,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采购人W及代理机构G称,投诉事项中所提问题在质疑处理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已进行复核,H公司投标文件中对“工作温度范围”、“内存最大扩展数量”和“能源管理”的应答为“无偏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官网截图或链接作为证据,中标供应商H公司的投标文件对“工作温度范围”响应为“5℃-40℃”,偏差说明为“无”;对“内存最大可扩展数量”响应为“4TB”,偏差说明为“无”;对“能源管理”响应为“支持高压直流供电技术”,偏差说明为“无”。本项目中标产品制造商L公司向财政部提交的说明材料显示,中标产品满足招标文件关于“工作温度范围”、“内存最大可扩展数量”及“能源管理”的要求,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为H公司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问题。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

政府采购指导案例9号: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评审因素/量化指标/分值设置/评审标准

案例要点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一方面,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另一方面,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应当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

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B委托代理机构A就该单位“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3月22日,代理机构A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经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D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7年4月12日,代理机构A发布中标公告。2017年4月18日,C公司向代理机构A提出质疑。

2017年5月19日,C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C公司称,1.本项目评分标准设置不合法,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2.评标过程未对供应商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公正公平审查,主要依据是:D公司仅为新成立的企业,但中标公告显示其在商务得分中高出了C公司近6分,在技术评分中高出了C公司近20分。

对此,代理机构A称:1.本项目评分标准的设置是根据采购人B以往仓储的实际情况等所提出的要求,以实现仓储财物的安全性和便利性。2.C公司和D公司在商务得分上的差分,主要是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人室外仓库情况”,而C公司未提供该情况;技术得分的差分,主要是招标文件“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要求“存放货物在1楼”,而C公司可提供的存货地点不位于1楼。

财政部查明,C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购买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技术评审表“3、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的评分细则要求:“根据投标人室内仓库(仓库配套有室内仓储场地不少于7000平方米、高台仓、有监控摄像、存放货物在1楼)横向比较: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单项分数/权重为45分。招标文件商务评审表“6、投标人室外仓库情况”的评分细则要求:“根据投标人室外仓库场地(仓库配套有室外仓储场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有围墙进行物理隔离、有监控摄像、有保安巡逻)的情况横向比较:优得35-40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单项分数/权重为40分。本项目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尚未履行。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诉事项1属于无效投诉事项。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采购人B废标,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针对本项目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B和代理机构A限期改正,并对代理机构A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投诉事项1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异议。C公司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应自收到招标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而C公司提出质疑的时间(2017年4月18日)已超过法定质疑期限。因此,投诉事项1属于无效投诉事项。

关于投诉事项2,由于C公司投标文件所显示的租赁仓库位于3、4、5、6楼,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中“存放货物在1楼”的要求。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审标准设置有“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等,存在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政府采购指导案例10号:XX体系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货物采购/适用法律错误/采购活动违法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法有关招标文件编制、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制定、招标信息发布、评标专家抽取、中标信息发布等方面的规定均不同于招标投标法。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适用于通过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政府采购工程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通过招标方式以外的方式采购的,和与工程建设不相关的货物、服务的采购,都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与工程建设不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未依照前述规定执行,而依据招标投标法执行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29日,采购人C委托代理机构A就该单位“XX体系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有关仪器设备。B公司参与投标。2004年12月1日,代理机构A发布中标公告。B公司对中标结果不满,向采购人C和代理机构A提出质疑。

2004年12月21日,B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B公司认为:1.B公司投标产品是该类产品中最好的品牌之一,其以最低价投标而未中标,没有合理解释。2.招标文件中无具体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3.中标公示应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而未包括,不符合法定标准。4.招标文件技术要求规定的“免保养,无需更换泵管、管路及气瓶”具有排他性,属于歧视性条款。5.中标人在其他项目的投标中,相同产品的价格比本次投标报价低。

代理机构A称:B公司所投产品的一些技术指标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本项目是XX体系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应遵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开展。

另查明,本项目资金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招标投标法进行的招标。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条例当时均尚未发布,具体实施中有些内容存在交叉,例如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货物采购应适用两法中的哪一部不明确。因此,财政部收到投诉后考虑到《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已明确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由国家发改委监管,项目招标也已按招标投标法进行,为防止职能交叉,财政部未作答复并将投诉移送国家发改委处理。后B公司以财政部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8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本项目属于货物采购,B公司投诉的是关于代理机构在以招投标方式采购货物的过程中,招投标组织不合法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财政部监管。2006年12月,财政部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法院判决,财政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后B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关于投诉事项1,B公司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诉事项1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2、3、4、5,本项目采购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该采购活动违法。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要求所投产品“免保养,无需更换泵管、管路及气瓶”,而B公司所投产品使用了蠕动泵,泵管、管路、气瓶需定期更换,在人员培训内容中也包括蠕动泵的安装与更换,气瓶的安装与更换,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关于投诉事项2、3、4、5,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中的货物采购,其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而本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

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11号:H医院超声影像管理系统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投标文件密封/封装瑕疵/拒收

案例要点

对投标文件密封完好的要求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投标文件封装存在轻微瑕疵但不实质影响封闭性的,不应拒收。

相关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H医院委托代理机构G公司就“H医院超声影像管理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11月6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12月7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中标公告,S公司为中标供应商。12月11日,供应商J公司提出质疑,认为中标公告未公布未中标供应商的评审得分及排序。同日,代理机构G公司答复质疑并发布更正公告。12月14日,J公司提出二次质疑。12月25日,代理机构G公司答复二次质疑。

2018年1月8日,J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评标委员会以J公司投标文件未密封完好而认定其投标无效,代理机构G公司开标程序不合法、不合规。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代理机构G公司称:1.开标现场,S公司投标代表提出J公司投标文件的外包装存在开口现象,J公司投标代表表示“里面还有三层完整包装”。因开口较小,代理机构G公司工作人员无充分依据判断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故在开标现场未拒收J公司的投标文件。2.评标开始前,代理机构G公司工作人员向评标委员会反映J公司投标文件内部无其他密封包装。评标委员会认为J公司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不能通过符合性审查。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 “20.投标文件的密封和标注”要求,“20.4投标文件、唱标的开标一览表以及电子文档未密封完好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第七章评标办法”中“3.2符合性检查”要求,“3.2.1依据87号令第50条的规定,符合性检查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评标委员会依据本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对符合资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本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投标人投标文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1)投标文件正副本及电子文档数量不足的;(2)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签署、盖章的;(3)投标报价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要求的;(4)技术、服务应答内容没有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5)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6)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检查表》显示,J公司与其他供应商投标代表互相检查投标文件是否密封,S公司投标代表认为J公司投标文件“有开口”。《开标过程记录表》显示,J公司与其他供应商投标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评标报告》显示,评标委员会认为J公司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完整,不能通过符合性审查。

开标现场录音录像显示,S公司投标代表提出J公司投标文件有开口,代理机构G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有两厘米左右的开口,后代理机构G公司工作人员组织唱标,并拆封J公司投标文件,J公司投标文件用三层纸张封装。评标现场录音录像显示,代理机构G公司工作人员向评标委员会陈述:“它有一个大概两厘米的口,但是我们轻轻地拉开来看,看不到里面的文字。”

处理理由

经调阅现场录音录像,J公司提交的密封的投标文件外包装处有一道约两厘米的开口,代理机构G公司工作人员表示通过此开口不能看到投标文件内容,并未当场拒收。对投标文件密封完好的要求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过于机械地追求形式合规,增加供应商政府采购交易成本。本案中,虽然J公司投标文件外封装存在轻微瑕疵,但不实质影响封闭性,不能仅以此认定J公司投标无效。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应注意事项

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检查应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完成。

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12号:Z歌剧院舞美灯光设备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特定业绩/评审因素/差别歧视待遇

案例要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为特定主体服务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Z歌剧院委托代理机构M公司就“Z歌剧院舞美灯光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8月14日,代理机构M公司发布招标公告。9月8日,代理机构M公司发布更正公告,修改招标文件,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9月26日,代理机构M公司发布中标公告,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2018年2月5日,财政部收到关于本项目的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1.招标文件将H公司生产的产品“H-1400”作为唯一指定品牌及型号,技术参数按“H-1400”技术规格设定,具有明显倾向性。2.招标文件设置20分“用户反馈意见”的评审因素,A公司作为销售代理公司,所提供的“用户反馈意见”都是建立在销售C公司产品的基础上取得的。而评标委员会对C公司提供的大部分“用户反馈意见”予以否认,严重侵害C公司的合法权益。3.S公司和Q公司不具有生产招标产品的能力,A公司、S公司和Q公司涉嫌恶意串通。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Z歌剧院称:1.本项目招标事宜全权委托代理机构M公司进行。2.招标公告发布期间,相关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采购人修改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后,有3家以上供应商能够满足要求。3.本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代理机构M公司称:1.其与采购人Z歌剧院共同编制招标文件,最终发售的招标文件经采购人Z歌剧院修改并经专家论证,综合考虑了本项目的实际需求和市场竞争性等因素。2.本项目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未发现存在评分结果不公正的情况。3.现有证据无法判定A公司、S公司和Q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设置灯具的参考型号为“H-1400”。评审因素“用户反馈意见”要求,“投标方提供合作并服务于W部直属院团舞台设备的售后维护保养的用户反馈意见,必须对投标方作出‘满意’或‘优秀’的评价。每提供一份2.5分,满分20分。”本项目更正公告删除了灯具的参考型号,修改了相关技术参数。

C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30份用户反馈意见函,2份由W部直属院团出具。A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8份用户反馈意见函,均由W部直属院团出具,其中2份显示供货产品的制造商为C公司。

W部直属院团共9家,包括Z歌剧院、X京剧院、X话剧院、X歌剧舞剧院、X交响乐团、X儿童艺术剧院、X芭蕾舞团、X民族乐团、X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处理理由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问题1,采购人Z歌剧院及代理机构M公司在接收质疑函后,对招标文件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灯具的参考型号,修改了相关技术参数。评标委员会认为4家投标供应商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具有倾向性。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问题2,A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8份用户反馈意见函,均为W部直属院团出具,符合招标文件要求。C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30份用户反馈意见函,其中2份为W部直属院团出具,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其余28份用户反馈意见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其认定及评分并无不当。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问题3,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具有生产或供应能力,相关供应商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制造商授权、合同业绩等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为4家投标供应商均满足招标文件相关要求。经查阅相关供应商投标文件,未发现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此外,本项目招标文件将“提供合作并服务于W部直属院团舞台设备的售后维护保养的用户反馈意见”设置为评审因素,考虑到W部直属院团的舞台设备与其他院团的舞台设备没有实质区别,上述评审因素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处理结果

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均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本项目采购活动中出现了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Z歌剧院和代理机构M公司限期改正,对采购人Z歌剧院和代理机构M公司分别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中标供应商A公司不服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监督检查处理决定。A公司的复议理由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认定的问题确实存在,但其中标后积极备货,采购人Z歌剧院一直未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对于招标文件存在问题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采购人Z歌剧院承担相应责任。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均缺乏事实依据,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应注意事项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为特定主体服务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

2.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赔偿责任应当通过民事争议解决途径予以解决。

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13号:Y气象台气象观测与信息一体化平台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复核程序/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违法行为认定

案例要点

在没有质疑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采购人不应自行启动复核程序。如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应报财政部门处理。

供应商应当对响应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Y气象台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Y气象台气象观测与信息一体化平台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7月26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并于8月22日组织开标、评标工作,共有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8月30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中标公告,D公司为中标供应商。8月31日,T公司提出质疑。9月1日,代理机构Z公司答复质疑。

9月21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采购人Y气象台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布中标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2.Q公司、S公司、V公司、W公司报价非常接近,涉嫌恶意串通。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代理机构Z公司称:1.评标委员会经综合评审,推荐D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Y气象台在复查确认中标结果时,发现D公司投标文件存在问题,给予D公司解释时间,因此8月30日才在网上公示结果。2.代理机构Z公司接到D公司主动放弃中标的通知后,向采购人Y气象台汇报情况,采购人Y气象台在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Q公司满足招标要求的情况下,确定Q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Y气象台称:1.评标委员会推荐D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经与D公司沟通,发现D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官网查询结果不符,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要求D公司进行解释,导致延误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Y气象台于9月10日收到代理机构Z公司关于D公司放弃中标资格的通知,在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Q公司满足招标要求的情况下,答复代理机构Z公司同意Q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与Q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现准备进行项目验收。2.本项目招标文件提供了总预算价,共有7家供应商投标,整体竞争较激烈。

经查,D公司、Q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出具单位的存档证书不一致。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代理机构Z公司于8月22日组织开标、评标,8月30日发布中标公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2,经查阅相关供应商投标文件,未发现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此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应报财政部门处理。本项目采购人Y气象台、代理机构Z公司未将第一中标候选人D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况报财政部认定中标无效,自行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Q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项目供应商中标无效。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本项目采购活动违法。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Y气象台、代理机构Z公司整改。

在行政处罚阶段,财政部向D公司、Q公司分别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Q公司申辩称,其投标文件中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由制造商M公司提供,其未进行任何修改,对证书与出具单位的存档证书是否一致并不知情,也无从核实。

关于Q公司的申辩理由,财政部认为:制造商M公司并不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供应商Q公司对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将第三方提供的虚假材料予以提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D公司、Q公司分别作出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应注意事项

1.供应商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放弃中标行为的审查。

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14号:A采购中心新闻宣传设备及耗材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采购需求/采购方式/询价/最低价成交

案例要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项目需求合理确定采购方式。

符合询价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设定不合理条件。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采购中心就“A采购中心新闻宣传设备及耗材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询价采购。2017年12月14日,A采购中心发布询价公告,并于12月21日组织询价。12月26日,A采购中心发布成交公告,S公司为成交供应商。12月29日,Q公司提出质疑。2018年1月5日,A采购中心答复质疑。

2018年1月24日,Q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本项目采用询价方式,其报价最低,却不是成交供应商,不符合相关规定。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A采购中心称:1.Q公司响应文件中仅提供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及技术指标,未按询价通知书第14项要求提供产品技术介绍、安装及运输条件等内容。询价小组以Q公司未按询价通知书要求提供“★”条款的技术说明为由,拒绝Q公司报价。2.Q公司响应文件未按询价通知书第15项要求出具生产商针对本项目的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虽然该要求不是“★”条款,但与其他供应商相比,Q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关于“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规定,所以拒绝了Q公司的报价。3.本项目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尚未履行。

经查,本项目询价通知书“第二篇报价资料表及报价人须知”中“四、报价文件的组成”要求,“14、★提供制造厂商报价产品的技术说明,包括:产品技术介绍、产品的规格型号及技术指标、安装及运输条件等”“15、报价人须对采购清单中第1项全画幅微单机身+(28-70mm)镜头,第8项切换台,第9项摄像机提供由生产商出具针对本项目的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格式自拟)”。询价通知书“第三篇设备清单及技术需求”要求,“★以上为所需设备的最低配置标准,低于该标准的响应不予接受”。

Q公司响应文件“商务条款偏离表”对货物安装及运输条件作出应答,包含“价格所报总价为项目现场交货价,已包括报价设备的设计、制作、运输到指定现场、保险、现场临时保管、卸货、搬运就位、售后服务等各项费用”“到货后,我司将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派技术人员到达,对设备进行就位安装调试,负责全部设备安装、加电、运行调试、就位费用、所有的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布线及机器的摆放要求美观、实用”等内容。Q公司响应文件“15、制造厂商报价产品的技术说明”内容与“14、技术偏离表”内容一致。Q公司响应文件中未提供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应答为“如果我司能成此次报价的供应商,我们将出具针对本项目的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并将此条款签订在合同里”。

本项目共有4家供应商参与询价,Q公司报价最低。《评审报告》显示,Q公司未按询价通知书14、15项要求提供产品技术说明和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Q公司报价被拒绝。

处理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询价方式适用于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价格是主要比较因素。如果采购人对货物的质量与服务有特殊需求的,应当采用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采购。本案中,Q公司响应文件中提供了相关产品技术介绍、安装及运输条件等内容,满足询价通知书关于“★提供制造厂商报价产品的技术说明”的要求。询价通知书关于“提供由生产商出具针对本项目的原厂售后服务承诺函”的规定不属于实质性条款,询价小组以此为由拒绝Q公司报价的行为不当。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A采购中心限期改正。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15号:D大学智慧校园软件平台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抽取

案例要点

高校、科研院所采购科研仪器设备,应严格执行相关政策规定,不应做扩大化适用。

评审专家抽取不合法的,其评审意见无效。财政部门可以不再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八条

《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194号)

基本案情

采购人D大学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D大学智慧校园软件平台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6月26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7月6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中标公告,F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9月21日,财政部收到关于本项目的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1.本项目未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评审主体不适格。2.评标委员会认定X公司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没有依据。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D大学和代理机构Z公司称:1.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采购科研仪器设备的,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评审专家。因此,本项目未从财政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2.关于X公司报价问题,评标委员会经对X公司进行现场询问,X公司未就其报价低于成本价作出合理解释,评标委员会认定X公司投标无效。

经查,《D大学招标采购评审专家随机抽选结果表单》中“3.抽选方法及原则”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D大学招标与采购特邀监察员制度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由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从招投标评委专家库和特邀监察员库中随机抽取,按拟定专家评委和特邀监察员人数,多抽取一定数量作为备选,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本项目未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抽取记录。

处理理由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问题1,本项目采购内容为D大学附属中学的智慧校园软件平台,不属于《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194号)规定的“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的情形。本项目未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问题2,鉴于本项目评审专家抽取不合法,其评审意见无效,财政部不再进行审查。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八条及《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194号)的规定,本项目评审专家抽取不合法。

鉴于本项目评审专家抽取不合法,其评审意见无效。财政部不再对举报人反映的价格评审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D大学和代理机构Z公司限期改正。

在行政处罚阶段,财政部向采购人D大学和代理机构Z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存在“未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情形。采购人D大学申辩称,本项目采购的产品为非办公类仪器设备,主要用于教学与研究,因此其按照《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194号)的规定实施采购。同时,采购人D大学及时暂停项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关于采购人D大学的申辩理由,财政部认为:本项目采购内容不属于科研仪器设备范畴,且实际上也不是由采购人D大学使用,而是由其附属中学使用,因此本项目不属于《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194号)规定的“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的情形。同时,拟作出的处罚幅度较轻,并无不合理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采购人D大学和代理机构Z公司分别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16号:X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法律适用错误/投诉事项审查

案例要点

医疗设备属于货物,采购医疗设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不再对相关事项逐一审查。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X医院委托代理机构Y公司就“X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5月17日,代理机构Y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8月31日,代理机构Y公司发布中标公示,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9月1日,供应商A公司提出质疑。9月13日,代理机构Y公司答复质疑。9月28日,代理机构Y公司书面通知排名前三的投标供应商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同日,B公司提出质疑。10月17日,采购人X医院答复质疑。

11月1日,B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采购人X医院干预、影响评标工作。2.采购人X医院无视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违规改变中标结果。3.A公司不具备制造商针对本项目的唯一授权,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4.A公司具有不良记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X医院称:1.评审现场,采购人X医院工作人员将前期调研情况向评标委员会简单介绍。2.评标结果公示后,A公司提出质疑,代理机构Y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质疑事项进行复核。采购人X医院基于原评标委员会的复核结果组织党政联席会,认为B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3.投诉事项3、4属于报名时的资质问题,由代理机构Y公司负责答复。

代理机构Y公司称:1.评标过程中,采购人X医院工作人员确实进入评标室。2.采购人X医院依据招标文件有关“评审委员会对投标人综合评价,按照评标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提出前三名为中标候选人,将候选人报招标人,由招标人最终确定中标人”的规定,确定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3.A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交的授权为T公司的转授权,并非制造商针对本项目的唯一授权。4.B公司提及的A公司曾被处罚的情况并未对外公布,代理机构Y公司在开标时无法获知。

A公司称:1.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关于“产品代理商应出具生产厂商针对本项目开具的唯一授权书”的要求。2.其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记录、违法违规或失信行为。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要求,“评标具体做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评审内容及评分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工程实际需求特制定本评标方法”。“(三)商务标得分”要求,“将所有有效投标报价进行算数平均值计算,以算数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等于评标基准价时得满分,有效报价与评标基准价相比,每高出1%扣1分,每低出1%扣0.5分,扣完为止”。

处理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项目属于货物采购,其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本项目未按上述规定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项目法律适用错误,财政部不再对投诉事项逐一审查。

处理结果

鉴于本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采购人废标,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X医院、代理机构Y公司限期改正,并给予代理机构Y公司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应注意事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法定程序之外采取“定标”等程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17号:A单位办公楼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评标委员会组成/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评审因素/差别歧视待遇

案例要点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应委派代表参加评审,积极行使权利。因存在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或其他特殊情形,采购人不委派代表参加评审的,不影响评审活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合同金额和营业收入直接相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单位委托代理机构B公司就“A单位办公楼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3月6日,代理机构B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并于3月30日组织开标、评标工作。4月2日,代理机构B公司发布中标公告,C公司为中标供应商。4月3日,供应商D公司提出质疑。4月4日,代理机构B公司答复质疑。

4月25日,D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评标委员会组成缺少采购人代表,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和招标文件的规定。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B公司称: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并非强制性要求。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评标委员会可以全部由评审专家组成。D公司曾为采购人提供2015至2018年度物业管理服务,且报名时仍在服务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在采购人A单位表示回避本项目评标活动后,代理机构B公司抽取评审专家代替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中“五、投标与评审”要求,“评审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评审专家共5人以上单数组成”。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由5名评审专家组成。

招标文件 “评分标准”中序号2“物质装备计划”要求,“同类型管理业绩:最高得6分。(1)管理同类型项目合同金额100万以上一个得2分;(2)管理同类型项目合同金额150万元以上一个得3分。”

处理理由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应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积极行使权利。由于D公司在本项目报名时仍在为采购人A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采购人A单位不委派代表参加本项目评标,不影响评标活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此外,本项目招标文件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因合同金额和营业收入直接相关,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鉴于本项目采购活动中出现了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B公司限期改正,并给予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B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18号:D大学校园网基础设施改造更新工程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经营年限/评审因素/供应商库/资格条件/前置审查/恶意串通/综合评分法

案例要点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将供应商经营年限作为评审因素。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审查阶段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不得通过设置供应商库等形式进行前置审查。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外,财政部门可以依据合理怀疑进行调查,在仅有孤立的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评分具有法律效力,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应当保留各成员的评分,不得采用类似“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等方法计算得分。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

基本案情

采购人D大学就“D大学校园网基础设施改造更新工程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6月30日,采购人D大学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同日,采购人D大学发布中标公告,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9月12日,财政部收到采购人D大学的举报材料。采购人D大学反映:1.招标文件关于“交换机生产厂商通过CMMI4级(或以上)国内认证且时间不少于3年”的评分设置不合理。2.个别评审专家涉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独立评审,部分评审专家涉嫌泄露评审细节。3.相关供应商C公司与M公司在采购人D大学供应商库中注册时所留邮箱相同,且M公司投标文件内容简单,投标产品技术参数与其官网技术参数不一致,C公司和M公司涉嫌恶意串通。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C公司称:1.其与M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负责本次投标事宜的员工私自委托第三方完成供应商入库注册,未得到C公司授权。2.其完全按招标文件要求的格式编制投标文件。

M公司称:其与C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M公司员工委托熟人办理供应商入库注册,该员工不知道该熟人是否与其他供应商有联系。

经查,本项目招标公告要求“潜在供应商须在采购人D大学采购信息网‘供应商入口’注册、审核通过后,方可参加本项目”,并要求“(2)将以下资料扫描件在本项目报名截止前发送至指定邮箱办理入库手续: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供应商公章);③开户许可证;④近三个月的纳税证明材料;⑤最近三个月缴纳社会保障金凭证”。

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制造厂商能力”要求,“交换机生产厂家在国内具有成熟的软件开发能力,通过CMMI4级(或以上)认证以保障投标产品代码质量与稳定性,要求为国内认证(由国内CMMI认证组织或企业颁发),且获得时间不少于3年,提供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厂商投标专用授权章的得100分,无不得分”,权重为“5%”。

经查询采购人D大学“供应商库”,C公司与M公司注册信息中的电子邮箱相同。

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评分说明”要求,“若评标委员会组成为7人或7人以上时,去掉1个最高分和1个最低分后的平均分,即为该投标人综合得分”。

处理理由

关于采购人D大学反映的问题1,招标文件要求“交换机生产厂商通过CMMI4级(或以上)国内认证且时间不少于3年”的评分设置要求过高,与国家扶持中小企业政策不符。

关于采购人D大学反映的问题2,未发现评审专家打分存在畸高畸低情形,也未发现评审专家存在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评审专家存在泄漏评审细节的情形。

关于采购人D大学反映的问题3,仅依据C公司、M公司注册邮箱相同及M公司投标文件所列参数与投标产品的官网参数不一致,不能认定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经查阅C公司与M公司的投标文件,未发现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此外,本项目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要求潜在供应商须在采购人D大学采购信息网供应商库注册、审核通过后,才能购买招标文件,且要求供应商办理入库注册必须提供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是招标文件要求“若评标委员会组成为7人或7人以上时,去掉1个最高分和1个最低分后的平均分,即为该投标人综合得分”,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的规定。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的规定,本项目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采购人D大学反映的其他问题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本项目采购活动中出现了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的规定,责令采购人D大学限期改正。

在行政处罚阶段,财政部向采购人D大学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采购人D大学申辩称,其要求供应商在注册入库时要求其提交“开户许可证、近三个月纳税证明材料、最近三个月缴纳社会保障金凭证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关于采购人D大学的申辩理由,财政部认为: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但是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应前置到报名阶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采购人D大学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19号:A单位2017年度8.28万人份HLA分型检测服务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综合评分法/平均报价/限制/权利

案例要点

采用综合评分法时,不得采用以平均报价为基础的方式,计算价格分或启动“低价澄清”程序。

相关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A单位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A单位2017年度8.28万人份HLA分型检测服务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12月4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12月12日,N公司提出质疑。12月13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更正公告。12月20日,代理机构Z公司答复质疑。12月25日,代理机构Z公司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12月26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中标公告。

12月22日,N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证明其报价合理性,该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A单位称: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是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中“明显低于”的具体范围和幅度的细化,有利于开展评标工作,也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

代理机构Z公司称: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报价在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时,投标人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并不是作无效投标处理。如果投标人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仍可以进入详细评标阶段。此外,投诉人N公司的报价并未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为有效投标。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八章评标方法和标准”要求,“7.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处理理由

招标文件将“明显低于”规定为“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未限制投标人的投标权与中标权,也未限制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人投标无效的权利。但是,该规定以平均报价为基础进行核算,可能导致投标人串通报价,从而规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此,投诉事项成立。但从投标情况及评标过程看,该规定未对本项目产生实质性影响,责令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Z公司限期改正。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Z公司限期改正。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应注意事项

1.评标委员对投标人报价的认定无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尊重。

2.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暂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20号:A检察院机房空调升级改造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强制采购/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产品型号/一一对应

案例要点

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投标产品型号必须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产品型号一一对应。

相关依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库〔2004〕18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二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7〕129号)

基本案情

采购人A检察院委托集中采购机构G采购中心就“A检察院机房空调升级改造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11月24日,G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12月18日,G采购中心发布中标公告,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2018年1月12日,财政部收到关于本项目的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本项目采购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中标供应商B公司投标产品型号不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中,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产品型号和节能清单内型号须完全一致”的要求。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B公司称:其投标产品均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中,产品型号也均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中的型号相同。为了更精确地描述产品功能,制造商根据其产品命名规则,增加了基础型号的后缀部分,仅表示一种安装形式,其整机结构、受控部件、产品性能与基础型号完全一致。

G采购中心称:本项目中标产品型号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中的品牌基础规格相符,因此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后维持了原评审结果。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产品型号必须与《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中产品型号完全一致,否则投标无效。

B公司投标产品型号不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内。

处理理由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二十二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7〕129号)的规定,未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强制采购、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范围。本案中,B公司投标产品型号不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二十二期)内,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中标无效。

处理结果

B公司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产品型号和节能清单内型号须完全一致”的要求,中标无效。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应注意事项

除节能产品等要求产品型号必须与政府采购清单中产品型号一一对应的情形外,其他属于明显笔误且不影响正常履约的,应当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1号:J大学T校区车辆识别系统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采购需求管理/采购人主体责任/采购方式

案例要点

采购人应当按照预算支出标准和保障公共服务职能的原则,根据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确定适合的采购方式。采购需求难以客观量化、技术规格难以具体明确的采购项目,应当通过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采购。

采购人应当在目标性需求基础上形成具体的功能性需求,并进一步细化为技术需求,确保采购需求完整、明确,以便供应商进行响应并报价。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J大学委托代理机构D公司就“J大学T校区车辆识别系统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9月4日,代理机构D公司发布招标公告。9月7日,供应商X公司提出质疑。9月18日,代理机构D公司答复质疑,修改招标文件并发布变更公告。10月11日,本项目开标。10月17日,本项目评标。10月18日,代理机构D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供应商C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10月15日,供应商X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招标文件缺少验收标准,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2、3、4.招标文件要求与“进校证管理平台”“T校区北门车牌识别系统”和“W校园一卡通”进行对接,但未公布上述系统的相关信息,供应商无法响应。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J大学称:供应商X公司曲解招标文件含义,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代理机构D公司称:1.招标文件“第四章招标需求”“第七章合同格式”均对“验收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采购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数量和技术要求。2.本项目采购的车辆识别系统、限非系统已是市场成熟产品,完成平台对接是本项目基本要求,无需作特别的解释和说明。

经查,招标文件“第四章招标需求”中“七、项目质量标准与验收要求”显示,“1.投标人完成本项目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地方及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和行业与本项目有关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并满足采购人实际需求,标准、规范等不一致的,以要求高(严格)的为准。2.本项目验收将由采购人组织进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3.本项目连续2次验收未获通过,采购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处理”。“第七章合同格式”中“第五条验收(若需要可另附验收协议)”显示,“验收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一次开箱合格率100%,开箱检验时双方皆应派员参加;(2)设备的数量、品牌、型号(规格)、主要技术参数与购销清单一致;(3)设备运行测试的技术性能及功能目标等与采购要求的一致;(4)质量合格证书、保修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其它应当随箱的技术资料完整”。“附件”中“四、项目概述及总体要求”的序号1内容为“J大学现有一套车辆进校证管理平台,对所有进入校区的车辆进行审核登记管理。T校区车牌识别系统安装好以后,进校证平台里面进行了登记的已授权车辆信息能实时同步自动下发到该车辆识别管理收费系统,确保平台登记的授权车辆能自由进出T校区各个校门。此类车辆无需再单独到识别收费系统进行授权”。序号2内容为“与现有T校区北门车牌识别系统兼容的目标及要求:T校区北门于2017年安装2进2出识别系统,目前收费和运营状态良好。新安装识别系统后,所有正门或者西门出入的临时收费车辆,能经北门通行进行收费。反之,从北门进入校区的临时车辆,亦能从西门或者正门通行并正常收费。确保整个校区的车辆各个大门自由通行及计时计费”。序号3内容为“与W校园一卡通对接:限非摆闸系统能自动实时从W一卡通平台获取经授权的所有持校园卡的人员的卡片信息,自动同步授权给新安装限非门禁系统,确保持有校园卡人员能刷卡顺利通过摆闸。无需人工进行更新和授权”。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采购人可以结合实际需求设定相关要求。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招标需求”及“第七章合同格式”均对验收标准作出了要求。

关于投诉事项2、3、4,本项目采购的车辆识别系统、限非系统需与现有系统对接,供应商需了解现有系统接口的具体要求,并根据接口工作量评估相关费用。本项目招标文件并未明确现有系统接口的具体信息,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2、3、4成立,认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J大学就采购需求编制问题限期改正。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2号:C大学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限定品牌/差别歧视待遇/优化营商环境

案例要点

相关部门、行业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与经营年限、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等因素存在直接关联,采购人、代理机构将相关信用记录、信用名单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法规不符。

采购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减免投标保证金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守信市场主体提供激励。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将具有特定等级的信用记录、信用名单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影响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

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通过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品牌、专利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C大学委托代理机构G公司就“C大学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4月10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招标公告。4月15日,供应商N公司提出质疑。4月19日,代理机构G公司答复质疑。

5月17日,供应商N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价格分采用合理低价法,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按照“货物采购清单”中的品牌等进行报价,指定特定品牌,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3.招标文件将“投标人具有‘信用中国’守信红名单”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C大学、代理机构G公司称:1.本项目参照《J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货物招标评标办法(试行)》执行,价格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2.采购人C大学已主动暂停采购活动,同时组织专家论证,拟将招标文件修改为“同档次及以上品牌”。3.供应商具有“信用中国”守信红名单是诚信履约的重要指标,拟降低相应分值。

经查,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书”中“三、评标办法”显示,“(一)本项目按照综合评分法评标”,评审项目“投标报价”的评审细则为“价格分采用合理低价法,以有效投标文件的评标价算术平均值为A(当有效投标文件≥7家时,去掉最高和最低后进行平均);招标控制价为B,则:评标基准价=A×K1×Q1+B×K2×Q2”“Q2=1-Q1,Q1取值范围为65%-85%;K1的取值范围为95%-98%;Q1、K1值在开标时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K2的取值范围为:95%”“投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的得满分,每高于基准价1%扣0.9分,每低于基准价1%扣0.6分。偏离不足1%的,按照插入法计算得分”。评审项目“企业综合能力”的评审细则为“1、投标人具有‘信用中国’守信红名单,有一个得2分,最多得4分;(提供网站彩色截图)”。“第四章招标技术规格及要求”中注释显示,“3、投标人须按附件中招标货物清单的技术要求、数量及品牌进行报价”。“第五章货物采购清单”中关于各具体设备的“品牌”栏均列明三种不同品牌,如“德高、雷帝、汉高”“爱克、喜活、美人鱼”等。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回函表示,“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是有关部门认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简称“红名单”。相关信息包括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名单、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2018年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守信典型企业名单,分别由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提供。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采购游泳馆泳池设备及相关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相关规定执行。招标文件评审细则中价格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2,本项目招标文件“货物采购清单”中列明了75种设备,每种设备均指定三种品牌,并要求投标人按照所列品牌进行报价。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3,将“信用中国”守信红名单作为评审因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且名单中包含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等相关信息,与供应商经营年限及经营范围等挂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3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应注意事项

采购文件应避免对同一因素重复打分。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3号:K单位X光机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采购需求管理/检测报告/检测时间/差别歧视待遇

案例要点

采购文件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应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将与实际采购需求没有直接关联的其他相关标准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的,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采购人可以综合专业要求、管理要求、政策要求等因素,对采购项目合理分包。

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需求,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但应给予供应商准备检测报告的必要时间。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和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的,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6号)第二十一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K单位自行就“K单位X光机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10月18日,K单位发布招标公告。10月26日,供应商G公司提出质疑。11月2日,K单位答复质疑。11月8日,因本项目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K单位发布废标公告。

11月23日,供应商G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招标文件将“具备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设置为“▲”条款,不满足扣4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2.招标文件要求带“★”和“▲”条款需提供CMA或CNAS认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但部分“★”和“▲”条款技术指标并非国标检测项,只有个别制造商对此作了专项检测,且国内大多数制造商准备上述检测报告时间不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K单位称:1.在当前没有相关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为保证采购到优良设备,以及保障设备使用人员的安全,所以借鉴了要求较高的民航标准,招标文件将“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作为一项重要指标属于项目的特殊需求,且未作为资格条件。2.检测机构可以根据供应商要求进行检测,没有统一规定。为保证中标产品质量,招标文件对关键指标、重要指标提出统一检测要求并作为评标委员会评判依据,符合正常采购需求。同时,此前类似项目已在招标文件中作了与本项目相同的要求,从此前项目发布招标文件至本项目开标,中间有70多天,供应商有足够时间进行检测。因此,不存在差别歧视待遇。

经查,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显示,“(10)★投标人须出具由国家指定或第三方公认的检测机构对本次投标货物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的货物类型须和投标货物类型一致)”。“第四部分项目需求书”中“重要提示”显示,“带★条款为必须满足条款,否则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带▲条款为重要条款,不满足将影响评分。带★条款和带▲条款需提供CMA或CNAS认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本次投标货物的检测报告”“为方便被检物品的取放,需加配2个无动力不锈钢辊道传送装置”。其中,两种规格的X光机(1500*1800mm、1000mm*1000mm)的技术需求中均要求“具备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并设置为▲条款。“四、配备方案”显示,安装地点包括“A公路口岸货检大厅”“B口岸码头群进出口查验场地”“C新机场航站区”等。“第五部分评分标准”显示,评审因素“投标货物对招标文件第四部分‘技术要求’的响应程度”的评分标准为“不满足‘▲’项的,每项扣4分”。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采购的X光机用于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部分用于机场,部分用于港口、公路口岸等。根据《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若非应用于民用机场,将“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设置为技术条件进行评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2,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部分项目需求书”中所列部分“★”条款和“▲”条款技术指标并非国标检测项,招标文件将上述指标对应的检测报告作为实质性条款,且自发布招标公告至开标仅有20天时间,未给予供应商准备检测报告的必要时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鉴于本项目已经废标,责令K单位就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问题限期改正。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4号:J单位新闻策划支持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投标有效期/撤销投标/废标行为无效

案例要点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确定了投标有效期的,在开标之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投标人坚持撤销的,不影响评审活动和后续采购活动的进行。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一条、第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J单位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J单位新闻策划支持系统软件开发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6月19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7月10日,本项目开标、评标。7月18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废标公告。

8月7日,财政部收到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本项目有3家以上供应商进入评审阶段,评标委员会经评审确定了中标候选人。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废标公告与评审结果不符。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J单位称:供应商Y公司于评标结束后向代理机构Z公司提交了撤销投标的申请,导致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本项目依法应予废标,采购人J单位对废标结果无异议。

代理机构Z公司称:1. 7月10日上午,本项目开标、评标,共有4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其中3家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推荐供应商T公司为中标候选人。2. 7月10日下午,供应商Y公司提交撤销投标申请,导致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因该情形发生在评标委员会评审并签署评标报告之后,且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规定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的情形,本项目予以废标,供应商Y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经查,招标文件“四、投标文件的递交”显示,“投标人不得在开标时间起至投标文件有效期期满前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供应商Y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书”显示,其投标有效期为自开标日起120个日历日。

《评标报告》显示,包括供应商T公司、Y公司在内的3家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推荐T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代理机构Z公司提交的由供应商Y公司出具的《投标撤销申请》显示,“经我公司内部慎重的研究讨论,认为我公司并不具备该项目的交付能力,因此申请撤销本次投标”,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

废标公告中“四、废标、流标的原因”显示,“因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本项目废标”。

处理理由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废标公告与评审结果不符的问题。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的良好秩序,供应商一旦决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审慎的原则,规范自己的投标行为。本案中,供应商Y公司在投标时已经确定了投标有效期,且本项目已经进入开标、评标程序。因此,供应商Y公司不得撤销投标,其撤销投标的行为不影响评审活动和后续采购活动的进行。

处理结果

本项目废标缺乏依据,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应注意事项

1.财政部门认定废标行为无效后,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后续工作。

2.采购人是作出废标决定的主体。

3.撤销投标、撤回投标与放弃中标的区别。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5号:L研究所研究仪器设备购置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获取招标文件/采购需求管理/供应商组织形式/差别歧视待遇

案例要点

采购人、代理机构在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环节设置审查条件,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采购人、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项目实际需求和特点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供应商需为采购产品的制造商或者代理商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非法限定供应商的组织形式”的情形。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L研究所委托代理机构S公司就“L研究所研究仪器设备购置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6月4日,代理机构S公司发布招标公告。6月20日,供应商C公司提出质疑。6月26日,本项目开标、评标,代理机构S公司答复质疑并发布第一包废标公告。6月28日,代理机构S公司发布第一包第二次招标公告。7月1日,代理机构S公司发布第二、三包中标公告。7月19日,本项目第一包开标、评标。7月23日,代理机构S公司发布第一包中标公告。

7月23日,供应商C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招标公告规定“投标人必须是所投产品的制造商或代理商”,剥夺了经销商参加政府采购的合法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非法限定供应商的组织形式”的情形。2.招标公告规定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四条有关开标后进行资格审查的规定,代理机构S公司重复进行资格评审。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L研究所、代理机构S公司称:1.招标公告的资格要求规定“投标人必须是所投产品的制造商或代理商,代理商投标须提供制造商的专项授权(如所投产品为进口产品)”,该条规定是在所投产品为进口产品的前提下作的要求,且需提供的内容为进口产品授权,并未对供应商的组织形式作出任何限定。2.招标公告规定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需提供“投标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单位介绍信(原件)”,以上内容是为了确认报名事项为供应商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涉及资格审查。3.本项目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支付采购资金。

经查,招标公告中“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显示,“3)投标人必须是所投产品的制造商或代理商,代理商投标须提供制造商的专项授权(如所投产品为进口产品)”“9)本次采购接受进口产品投标”。“七、其他补充事宜”显示,“1、购买招标文件时需提供以下文件:1.1投标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1.2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单位介绍信(原件)”。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本项目要求投标人是投标产品的制造商或代理商,不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组织形式”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限定制造商或代理商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非法限定供应商的组织形式”的情形。

关于投诉事项2,本项目属于公开招标项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未对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作限制性规定,未赋予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获取招标文件环节对供应商进行审查的权利和义务,也即所有潜在供应商均可以获取招标文件。本项目要求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没有法律依据,且相关做法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方向不符。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诉事项2成立。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代理机构S公司就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环节设置审查条件的问题限期改正。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6号:M研究院空调及电力改造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合法权益受损/质疑投诉主体资格/滥用质疑投诉权利

案例要点

供应商质疑、投诉自身响应文件不满足采购文件要求的,属于滥用质疑投诉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不具备质疑投诉主体资格。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M研究院委托代理机构G公司就“M研究院空调及电力改造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6月29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8月13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供应商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8月14日,供应商B公司提出质疑。8月20日,代理机构G公司答复质疑。

8月30日,供应商B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产品的资质要求”规定,所投产品必须具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应能覆盖全容量段制冷量25kW~300kW,并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容量段证明文件。供应商B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直膨机的全容量段制冷量为25kW~160kW,全新风处理机的全容量段制冷量为24.5kW~204kW,无法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不应通过符合性审查。本项目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足3家,应当废标。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M研究院称:已暂停本项目采购活动。

代理机构G公司称:供应商B公司提起的质疑事项不属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规定的“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不符合提出质疑的前提条件。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供应商应当仔细阅读招标文件并如实应答,在自己投标失误后又以此为由寻求对采购项目结果的改变,属于滥用质疑和投诉权利损害政府采购秩序,影响政府采购效率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提出质疑和提起投诉。本案中,供应商B公司主张自己不应当通过符合性审查,该事项并不涉及对供应商B公司自己权利的损害。因此,供应商B公司不具备针对该事项提出质疑和提起投诉的资格。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投诉。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7号:M中心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横向比较/绩效评价/采购标的

案例要点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应采用横向比较等方式进行评审。

采购文件的编制应当有利于绩效评价。

更正公告对产品的材质、技术要求等进行变更,不属于变更采购标的的情形。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M中心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M中心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4月13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4月24日至6月20日,代理机构Z公司先后发布五次更正公告。6月26日,供应商B公司提出质疑。6月28日,代理机构Z公司答复质疑。6月29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第六次更正公告。

7月12日,供应商B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的第四次更正公告对产品的材质、结构、技术要求等进行重大变更,改变了采购标的,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变更后的评标和检验环节取消了现场由采购人M中心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实验室进行检验的程序,无法保证评审的公平性,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3.变更后的招标文件增加了“同类项目业绩”的评分项,且多次延后开标压缩生产时间,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歧视小微企业。4.变更后的评分项“安全措施”“样品”和“售后服务”均采用各供应商横向比较,但是没有给出比较的项目及可量化指标,评标委员会无法客观量化打分。5.采样袋的样品进出采样袋袋咀结构、材质和使用温度等关键指标发生重大变更,严重偏离首次及二次招标文件,且严重背离了采购人M中心于2017年12月召开的技术需求交流会上发布的采购需求,损害了部分供应商的利益,排斥潜在供应商。6.采样袋的材质、结构、技术要求、检验方法等倾向个别供应商。7.采购人M中心和代理机构Z公司频繁变更招标文件,损害了部分供应商的利益。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M中心称:1.本项目变更的是技术条款,不属于变更采购标的的情形。2.产品质量由供应商负责,证明材料由加盖公章的单位负责,投标文件全部内容由供应商承担法律责任。3.增加同类项目业绩是为了考察供应商的生产和履约能力。4.评分设置应能发挥评标委员会的作用,依靠专家的专业经验,给专家评审自由裁量的空间。5.2017年12月召开的需求交流会属于本项目前期调研工作,会上已经明示“交流内容不作为厂家研发和生产的依据,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以最终的招标文件为准”。6.此次变更增加了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有4家单位补充购买了招标文件,实际参与本项目的6家供应商均满足招标文件关于适用温度、采样袋袋咀结构、生产能力等要求,不存在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情况。7.因有供应商质疑,代理机构Z公司于4月24日发布第一次更正公告。5月份,根据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项目的性质和整体数据质量要求,需统一全国的采样方法,以确保监测数据的可比性,需组织专家评审会论证各子项目的实施方案和技术指南,因此推迟了开标时间。6月份,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产排污核算方法建立技术指南专家论证会明确,VOCs的采样与监测全部执行现有国家标准。因此采购人M中心采购采样袋的材质、结构、技术要求按照HJ732标准进行了相应变更。8.本项目已签订采购合同,已完成部分材料验收。

代理机构Z公司称:1.此次变更内容改变了招标文件的相关技术要求,未改变采购标的。2.变更后原实验环节取消,不再安排现场实验,由供应商提供满足各项技术要求的全部有效证明材料。3.招标文件已落实支持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政策,对小微企业的投标报价扣除6%后参与评审。4.各供应商的综合得分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应答情况进行横向比较,评审客观、公正。5.招标文件不存在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6.招标文件不存在指向特定供应商的内容。7.本项目多次修改招标文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采购人M中心和所有供应商的利益。

经查,第四次更正公告中“三、更正事项、内容”显示,将原招标文件中“安全措施”的评分细则变更为“采样袋能确保在防爆环境中安全使用,配备相应消除静电等安全措施。各投标人横向比较,最高得10分,每降低一个排序降3分,最低得0分”,分值为10分。“样品”评分细则变更为“根据样品的外观、材质、焊缝的平整度、操作方便性等进行判断,各投标人横向比较,最高得5分,每降低一个排序降2分,最低得0分”,分值5分。“售后服务”的评分细则变更为“审查供应商售后服务的技术力量,服务承诺响应情况,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及保证措施,具有丰富的售后服务经验,出现不合格品处理方案可操作性强,保障措施有力,响应迅速等。各投标人横向比较,最高得5分,每降低一个排序降2分,最低得0分”,分值5分。评分项目“同类项目业绩”的评分标准为“投标人在2015年6月至今签署的类似业绩,可证明履约及生产能力的合同,每个合同得1分,最多5分”,分值5分。将原招标文件“货物需求一览表”中“货物名称为‘3L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主要技术规格为‘采样袋主材薄膜材质应为PTFE或等效材料,采样袋与样品直接接触的配件材质应为PTFE,采样袋可在-40℃到260℃之间正常使用”,变更为“3L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主要技术规格为‘满足标准HJ732-2014要求,采样袋主材材质为氟聚合物薄膜气袋,VOCs在气袋中能稳定保存;采样袋有一个PTFE接头,此接头是一个可开启和关闭的阀门装置,并与采样管及连接管等相配套,密闭连接”。将原招标文件“技术规格及要求”中“耐温性”变更为“①耐温:采样袋可在150℃温度时正常使用,采样袋主材在150℃加热半小时不熔化、不粘连,质量无明显变化”。“样品进、出采样袋的结构”变更为“接头:采样袋接头外径5mm,带螺纹,配套有中间开孔的密封帽,其密封垫内衬PTFE材质”。将“技术规则及要求”变更为“2、本项目需提供样品1套,随投标文件一起密封。样品数量:3L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共1套。原实验环节取消,不再安排现场实验。开标地点、样品递交地点变更为:Z公司二层会议室”。

代理机构Z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发布的第六次更正公告中“三、更正事项、内容”显示,“5原招标文件第九章评标方法和标准:评分细则:产品的技术性能评分依据:提供满足各项技术要求的全部有效证明材料。现增加补充内容:产品的有效合理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自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盖单位公章、有相关的检测数据或照片等)等文件。产品质量由投标人负责、证明材料由盖公章单位负责。投标文件全部内容的法律责任由投标人承担”。

招标文件“第九章、评标方法和标准”中“3、评标方法”显示,“(1)按照下表所列的各项评标因素及权重,采用综合打分的方法进行。(2)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

《评委评分表》显示,有5家供应商同时满足招标文件关于采样袋袋咀、材质、使用温度的要求。

采购人M中心提供的第1、2、3、4、10期《M中心VOCs项目组会议纪要》显示,采购人根据本项目的整体进度要求、相关质疑情况以及专家论证结果,相应修改招标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732-201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中“4.1.4采样气袋”规定,“低吸附性和低气体渗透率,不释放干扰物质,经实验验证所监测的目标VOCs在气袋中能稳定保存的氟聚合物薄膜气袋”“具可接上采样管的聚四氟乙烯(Teflon)材质的接头,该接头同时也是一个可开启和关闭的阀门装置。采样气袋的容积至少1L,根据分析方法所需的最少样品体积来选择采样气袋的容积规格。采样前应观察气袋外观,检查是否有破裂损坏等可能漏气的情况,如发现则弃用”。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第四次更正公告显示,采购标的的材质、容积、接头、耐温性、耐压性、安全性能等技术要求以及检验方法均发生变更,但是并不构成对采购标的的改变。

关于投诉事项2,现场实验程序并非《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的强制性要求。本项目由评标委员会根据供应商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进行评审,未违反相关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3,本项目招标文件已按相关规定对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了6%的扣除,招标文件变更部分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的歧视小微企业的情形。

关于投诉事项4,采用综合评分法时,除价格以外的评审因素均应按照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打分,而非通过投标文件之间的比较进行打分。本项目评审因素“安全措施”“样品”和“售后服务”采用横向比较各投标文件的方式进行打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

关于投诉事项5、6,代理机构Z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发布第四次更正公告,对采样袋袋咀结构、主材薄膜材质和使用温度进行变更。本项目评标报告显示,有5家供应商同时满足修改后招标文件的要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招标文件指向特定供应商或排斥潜在供应商。

关于投诉事项7,采购人M中心提供的5期《M中心VOCs项目组会议纪要》显示,采购人M中心根据本项目的整体进度要求、相关质疑情况以及专家论证结果修改招标文件,同时,代理机构Z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相应顺延开标时间,没有减损供应商的利益。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3、5、6、7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诉事项4成立。

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代理机构Z公司就招标文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限期整改。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8号:Z研究所修缮购置实验仪器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权利救济/法定途径/质疑投诉/举报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为供应商提供了法定的权利救济制度。在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供应商应当依循质疑、投诉等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供应商选择举报等方式而未在法定期限按法定程序提出质疑、投诉的,财政部门对其没有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的义务。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Z研究所委托代理机构X公司就“Z研究所修缮购置实验仪器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7月4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招标公告。7月20日,举报人提出质疑。7月23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第一次更正公告。7月31日,代理机构X公司答复质疑。8月22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第二次更正公告。8月31日,举报人第二次提出质疑;9月6日,本项目开标、评标,并发布第1、3、9、12包废标公告。9月7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第2、4-8、10、11包中标公告及第二次招标公告,第二次答复质疑。9月18日,举报人第三次提出质疑。9月27日,代理机构X公司第三次答复质疑。9月28日,第1、3、9、12包开标、评标。9月29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第1、3、9包中标公告及第12包废标公告。

11月15日,财政部收到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1.代理机构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举报人于7月20日提出的质疑。2.代理机构X公司9月7日、27日出具的《质疑回复函》存在答非所问等问题。3.招标文件相关技术参数存在指向性。4.中标金额与预算金额相接近,采购人Z研究所、代理机构X公司与各供应商涉嫌恶意串通。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Z研究所称:1.有三家以上品牌产品可以满足本项目相关技术参数要求,不存在品牌唯一性和排他性,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2.其不存在“控标”“恶意串通”等行为。

代理机构X公司称:1.其于7月31日书面答复了质疑,并发送至举报人邮箱。2.其于9月7日、9月27日的质疑回复是根据客观事实回复的。3.本项目技术参数是经过多次调研、专家论证审核制定的,有三家以上品牌产品可以满足本项目相关技术参数要求,不存在倾向性。4.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采购活动。

各供应商称:因本项目产品成本较高,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以低于项目预算的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投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整个投标过程中,与采购人Z研究所、代理机构X公司及其他供应商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没有任何串通行为。

经查,举报人购买招标文件后未参与投标。本项目共11个包,各包均有三家以上品牌产品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未发现各供应商投标文件存在异常一致、相互混装等情形。

处理理由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代理机构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质疑以及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审查,代理机构X公司在收到举报人的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了质疑,未发现代理机构X公司质疑答复存在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招标文件相关技术参数具有指向性的问题。经调查取证,采购人Z研究所称有三家以上品牌产品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同时,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认为有不少于三家供应商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招标文件相关技术参数具有指向性。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中标金额与预算金额相接近,采购人Z研究所、代理机构X公司及各供应商涉嫌恶意串通的问题。经审查,中标金额与预算金额接近不属于法定恶意串通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采购人Z研究所、代理机构X公司及各供应商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处理结果

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均缺乏事实依据。

其他应注意事项

潜在供应商只购买采购文件但未参加采购活动的,与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得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进行质疑投诉。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9号:X厅信息应用平台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市场主体/潜在供应商/资格条件

案例要点

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市场主体明显不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不属于潜在供应商。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X厅委托代理机构R公司就“X厅信息应用平台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12月5日,代理机构R公司发布招标公告。12月8日,T公司提出质疑。12月14日,代理机构R公司答复质疑。12月21、12月28日、2019年2月1日,代理机构R公司分三次发布更正公告。2月21日,本项目开标、评标。2月25日,代理机构R公司发布中标公告。

2018年12月19日,T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关于“技术人员能力保障”“企业综合实力”等评审因素的评分标准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限制潜在供应商的问题,严重侵害了T公司和“其他潜在参与公司”的正当权益。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经查,本项目采购的服务内容与范围包含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建设和安全服务等。

T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印刷技术的研发、纸制品、包装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印刷行业相关经营内容。

财政部门向T公司进一步调查取证,要求其提供因本项目招标文件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明材料,截至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T公司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等条件。本项目采购内容为农经信息应用平台建设服务,T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本项目所需的应用平台建设及软件开发等内容,根据现有材料也不能证明T公司具备符合本次采购项目所要求的专业技术能力。因此,T公司不符合参加本次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属于本项目采购活动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T公司提起的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受理后发现T公司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投诉。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应注意事项

对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30号:S医院手术室数字化管理系统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进口机电产品/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要点

国内供应商、代理商、经销商能够提供的进口机电产品,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S医院委托代理机构L公司就“S医院手术室数字化管理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国际招标。2018年10月29日,代理机构L公司发布第一次招标公告。11月6日,代理机构L公司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11月30日,本项目开标、评标。

11月27日,财政部收到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本项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资金性质为财政性资金。采购人S医院、代理机构L公司规避政府采购程序,在中国国际招标网发布招标公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本项目适用法律错误。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S医院、代理机构L公司称:1.本项目采购标的包含腹腔镜系统,属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规定的机电产品,应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行采购。2.其于12月6日收到调证通知后,至今未发布中标结果公示,也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经查,招标文件“第六章投标资料表”显示,“本表关于要采购货物的具体资料是对2014年版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标准招标文件(第一册)投标人须知相应条款的具体补充和修改”。本项目招标采购的货物为“包1:手术室数字化显示传输系统及高清腹腔镜系统;包2:高清腹腔镜系统及超高清腹腔镜系统”,资金性质为“财政资金”,预算金额为2800万元人民币。“2.2合法来源国/地区:除非另有规定,凡是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或地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投标”。“8投标语言:中文。同时有中文、英文时,如有冲突以中文为准”。“23.1评标方法:综合评价法”。

《评标报告》显示,包1共有7家潜在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包2共有6家潜在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均为国内企业。

本项目从中国国际招标网抽取评标专家4人。

中国国际招标网显示,代理机构L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发布首次招标公告,11月6日发布重新招标公告,12月3日发布评标结果公示,显示T公司为包1中标候选人、M公司为包2中标候选人,公示开始时间为“2018-12-03 18:56”,评标公示截止时间为“2018-12-06 23:59”。未查询到中标结果公示信息。

处理理由

关于举报人反映本项目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项目是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向国内代理商购买货物,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本项目未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S医院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S医院、代理机构L公司限期改正,并分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项目包1中标候选人T公司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T公司不是中标供应商,不具备针对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T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其他应注意事项

因采购人、代理机构适用法律和采购程序错误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起民事诉讼。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31号:S局智能安检系统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电子化采购/投标保证金

案例要点

采用电子化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应当按相关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相关依据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S局委托代理机构P公司就“S局智能安检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2月27日,代理机构P公司发布招标公告。3月29日,本项目开标、评标。4月10日,供应商M公司提出质疑。4月23日,代理机构P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代理机构P公司未答复质疑。

5月7日,供应商M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供应商M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但招标文件未写明供应商还应在招投标系统中操作保证金电子确认,导致供应商M公司未完成网上保证金的录入,未能参加开标。本项目招标程序违法,请求重新招标。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S局称:投诉事项针对招标程序,由代理机构P公司进行答复。

代理机构P公司称:1.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在S市政府采购网招投标平台一同录入和上传,这是供应商的投标工作常识。2.招标文件规定了网上报名、网上投标等要求,且代理机构P公司在供应商M公司现场购买纸质招标文件时已提醒其本项目为电子采购项目。3.代理机构P公司工作人员于开标当天上午再次提醒供应商M公司完成电子投标事宜,已尽告知义务。

经查,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招标公告”显示,“投标截止日期2019-03-29 14∶00;开标时间2019-03-29 14∶00;开标地点:XX路XX号,届时请投标人代表持投标时所使用的数字证书(CA证书)参加开标”“各投标单位在操作线上项目时,碰到任何问题请及时联系S市政府采购网,网站电话:XX”。

S市政府采购网首页“在线服务”栏目“供应商”板块显示,“下载”一栏包含“供应商网上投标操作视频”“供应商网上投标操作手册”。其中,网上投标操作手册“3.1保证金的缴纳”显示,“在代理机构将项目设定为需要缴纳保证金的项目时,供应商需要对投标项目进行缴纳保证金,若是开标时间过后未缴纳则系统认为其投标无效”,并附有具体的操作方法与操作界面截屏。供应商登录S市政府采购网系统后,在“我的工作区”中“投标保证金”模块有“缴纳保证金”操作选项。

供应商M公司提供的缴纳投标保证金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为“P公司”,用途及备注为“S局智能安检系统采购项目”,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

代理机构P公司提供的供应商M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日期为“3月27日”。代理机构P公司已于2019年4月4日退还供应商M公司投标保证金。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本项目招标公告已写明网上报名、网上开标等电子招投标事项,招标文件也明确规定“请各投标人代表持投标时所使用的数字证书(CA证书)参加开标”,相关供应商应当知晓本项目为电子投标。S市政府采购网提供了网上投标操作辅导手册与电话咨询服务,供应商在完成项目网上报名后,也可在相关页面看到项目阶段导航图与投标保证金操作模块。本项目供应商M公司因未充分了解电子投标操作步骤,导致未完成S市政府采购网招投标平台“缴纳保证金”确认环节,应自行承担无法参与本项目开标的后果。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对代理机构P公司未答复质疑的问题另行处理。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注意事项

1.投标保证金对维护政府采购良好秩序,优化营商环境,防止供应商恶意串通,随意弃标等具有重要意义。

2.电子化采购应依法优化、简化采购流程。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32号:X局监管系统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联合体形式/重大违法记录

案例要点

联合体一方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该联合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X局委托代理机构G公司就“X局监管系统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4月4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推荐Y公司、M公司、R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以下称联合体B)为第一中标候选人。5月5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中标公告,显示中标供应商为“Y公司”。5月6日,供应商F公司提出质疑。5月16日,代理机构G公司答复质疑。

5月31日,F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代理机构G公司在开标时,只唱了Y公司报价,未唱出联合体B所有成员报价,中标公告未体现联合体B中标,也未发布补充公告说明是联合体B中标,违反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联合体B中标无效。2.联合体B在“1-12”“2-5”等15项技术评分项中不应得分。3.Y公司在本项目中没有承担相关工作,没有资格成为联合体B的牵头方,应取消联合体B的中标资格。4.联合体B成员M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因不文明施工被F市城乡建设局处以10万元罚款及停工整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联合体B不是合格供应商,应认定投标无效。5.Y公司所投产品没有“3.1在线监测仪技术参数要求”对应的专利证书,涉嫌虚假响应。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X局、代理机构G公司称:1.因受F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限制,未能在开标、中标公告环节体现联合体B的信息。根据招标文件有关规定,投标人为联合体的,应由联合体的牵头方完成F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的具体操作流程,因此系统自动生成的中标公告上只体现联合体B牵头方Y公司的信息。代理机构G公司在收到F公司质疑后,已书面告知其联合体B各方成员的信息。2.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联合体B在部分技术评分项中未得分,相关材料由联合体B成员R公司提供。3.投诉人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4.采购人X局已向F市城乡建设局去函核实M公司的行政处罚情况,未收到函复,其他诉求缺乏法律依据。5.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仅对是否具备恶臭气体混合器技术和肺式采样器技术的能力进行评价,并未要求以专利证书作为佐证材料。根据评审结果,评标委员会认为联合体B具备相应技术能力。

联合体B称:1.信息公告内容与联合体B无关,其在投标文件中已提供联合体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了Y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及各成员名称。2.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相应材料,评分结果无法知晓。联合体协议已有明确分工,M公司承担设备安装指导、全套系统联调技术支持等工作,Y公司具备多年环境监测和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经验,为保证项目设备安装质量,与M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合理合法。在联合体协议中牵头方、成员方各司其职,并不存在将本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安装调试工作分包的行为。3.各方基于自愿互惠的原则形成联合体参与投标,F公司认为Y公司无资格成为牵头方的说法不合理也无依据。4.M公司曾因在F市承建的工程项目中违规施工,被F市城乡建设局处以10万元罚款,但上述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5.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未要求提供相应专利证书。Y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F公司关于上述两项内容需要提供专利证书与招标文件要求相违背。

经查,F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尚未完善,如果是联合体参与投标、中标的,开标信息及中标公告中仅能显示联合体牵头方一家单位名称,无法显示联合体各方完整信息。

招标文件中商务部分3.1.18显示,“采用专业的恶臭气体混合器技术,确保进气样品稳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3.1.19显示,“具备肺式采样器技术,可扩展超标留样功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评审报告中技术部分显示,“4.3.2技术商务评分条款响应情况表”中评标项目 “1-13”“1-14”“1-15”“1-16”“1-22”“1-23”“1-24”“2-3”“2-5”得分情况为满分,评标项目“1-12”“1-17”“1-18”“1-19”“1-20”“1-21”“2-1”“2-2”“2-4”未得满分。

联合体协议显示,“Y公司提供招标合同包一中硬件建设内容、硬件建设内容的安装调试、整体系统软硬件联调及质保期的运维服务,并确保项目验收合格”“R公司:提供招标合同包一中软件建设内容、软件建设内容的安装调试、系统软硬件联调、软件平台保质期的运维服务,并确保项目验收合格;M公司:提供招标合同包一中设备安装指导、全套系统联调技术支持、运维服务技术支持”。

F市城乡建设局关于M公司重大违法行为核实情况的复函显示,“M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被我局处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F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尚未完善,无法显示联合体B各方完整信息。中标供应商信息是中标公告的关键信息,代理机构G公司未依法及时采用发布更正公告的形式公布中标供应商联合体B的相关信息,虽不直接影响中标结果,但影响政府采购当事人对中标结果的判断和质疑权利的行使,责令代理机构G公司限期整改。

关于投诉事项2,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联合体B部分技术商务指标未得分,部分技术商务指标得分。

关于投诉事项3,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规定Y公司承担“提供硬件建设内容、硬件建设内容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其作为联合体B牵头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4,经向F市城乡建设局核实,M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被处以10万元罚款,属于建设行政处罚中的较大数额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重大违法记录。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联合体B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关于投诉事项5,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提供相关专利证书,联合体B投标文件中已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审查后予以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联合体B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2、3、5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事项1成立,未直接影响采购结果;投诉事项4成立,影响采购结果。鉴于本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认定中标结果无效,由采购人X局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联合体B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其他应注意事项

1.重大违法记录中“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

2.联合体资质应按各方分工确定。

关于投诉事项,供应商应当仔细阅读招标文件并如实应答,在自己投标失误后又以此为由寻求对采购项目结果的改变,属于滥用质疑和投诉权利损害政府采购秩序,影响政府采购效率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提出质疑和提起投诉。本案中,供应商B公司主张自己不应当通过符合性审查,该事项并不涉及对供应商B公司自己权利的损害。因此,供应商B公司不具备针对该事项提出质疑和提起投诉的资格。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投诉。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7号:M中心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横向比较/绩效评价/采购标的

案例要点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应采用横向比较等方式进行评审。

采购文件的编制应当有利于绩效评价。

更正公告对产品的材质、技术要求等进行变更,不属于变更采购标的的情形。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M中心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M中心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4月13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4月24日至6月20日,代理机构Z公司先后发布五次更正公告。6月26日,供应商B公司提出质疑。6月28日,代理机构Z公司答复质疑。6月29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第六次更正公告。

7月12日,供应商B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的第四次更正公告对产品的材质、结构、技术要求等进行重大变更,改变了采购标的,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变更后的评标和检验环节取消了现场由采购人M中心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实验室进行检验的程序,无法保证评审的公平性,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3.变更后的招标文件增加了“同类项目业绩”的评分项,且多次延后开标压缩生产时间,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歧视小微企业。4.变更后的评分项“安全措施”“样品”和“售后服务”均采用各供应商横向比较,但是没有给出比较的项目及可量化指标,评标委员会无法客观量化打分。5.采样袋的样品进出采样袋袋咀结构、材质和使用温度等关键指标发生重大变更,严重偏离首次及二次招标文件,且严重背离了采购人M中心于2017年12月召开的技术需求交流会上发布的采购需求,损害了部分供应商的利益,排斥潜在供应商。6.采样袋的材质、结构、技术要求、检验方法等倾向个别供应商。7.采购人M中心和代理机构Z公司频繁变更招标文件,损害了部分供应商的利益。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M中心称:1.本项目变更的是技术条款,不属于变更采购标的的情形。2.产品质量由供应商负责,证明材料由加盖公章的单位负责,投标文件全部内容由供应商承担法律责任。3.增加同类项目业绩是为了考察供应商的生产和履约能力。4.评分设置应能发挥评标委员会的作用,依靠专家的专业经验,给专家评审自由裁量的空间。5.2017年12月召开的需求交流会属于本项目前期调研工作,会上已经明示“交流内容不作为厂家研发和生产的依据,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以最终的招标文件为准”。6.此次变更增加了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有4家单位补充购买了招标文件,实际参与本项目的6家供应商均满足招标文件关于适用温度、采样袋袋咀结构、生产能力等要求,不存在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情况。7.因有供应商质疑,代理机构Z公司于4月24日发布第一次更正公告。5月份,根据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项目的性质和整体数据质量要求,需统一全国的采样方法,以确保监测数据的可比性,需组织专家评审会论证各子项目的实施方案和技术指南,因此推迟了开标时间。6月份,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产排污核算方法建立技术指南专家论证会明确,VOCs的采样与监测全部执行现有国家标准。因此采购人M中心采购采样袋的材质、结构、技术要求按照HJ732标准进行了相应变更。8.本项目已签订采购合同,已完成部分材料验收。

代理机构Z公司称:1.此次变更内容改变了招标文件的相关技术要求,未改变采购标的。2.变更后原实验环节取消,不再安排现场实验,由供应商提供满足各项技术要求的全部有效证明材料。3.招标文件已落实支持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政策,对小微企业的投标报价扣除6%后参与评审。4.各供应商的综合得分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应答情况进行横向比较,评审客观、公正。5.招标文件不存在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6.招标文件不存在指向特定供应商的内容。7.本项目多次修改招标文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采购人M中心和所有供应商的利益。

经查,第四次更正公告中“三、更正事项、内容”显示,将原招标文件中“安全措施”的评分细则变更为“采样袋能确保在防爆环境中安全使用,配备相应消除静电等安全措施。各投标人横向比较,最高得10分,每降低一个排序降3分,最低得0分”,分值为10分。“样品”评分细则变更为“根据样品的外观、材质、焊缝的平整度、操作方便性等进行判断,各投标人横向比较,最高得5分,每降低一个排序降2分,最低得0分”,分值5分。“售后服务”的评分细则变更为“审查供应商售后服务的技术力量,服务承诺响应情况,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及保证措施,具有丰富的售后服务经验,出现不合格品处理方案可操作性强,保障措施有力,响应迅速等。各投标人横向比较,最高得5分,每降低一个排序降2分,最低得0分”,分值5分。评分项目“同类项目业绩”的评分标准为“投标人在2015年6月至今签署的类似业绩,可证明履约及生产能力的合同,每个合同得1分,最多5分”,分值5分。将原招标文件“货物需求一览表”中“货物名称为‘3L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主要技术规格为‘采样袋主材薄膜材质应为PTFE或等效材料,采样袋与样品直接接触的配件材质应为PTFE,采样袋可在-40℃到260℃之间正常使用”,变更为“3L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主要技术规格为‘满足标准HJ732-2014要求,采样袋主材材质为氟聚合物薄膜气袋,VOCs在气袋中能稳定保存;采样袋有一个PTFE接头,此接头是一个可开启和关闭的阀门装置,并与采样管及连接管等相配套,密闭连接”。将原招标文件“技术规格及要求”中“耐温性”变更为“①耐温:采样袋可在150℃温度时正常使用,采样袋主材在150℃加热半小时不熔化、不粘连,质量无明显变化”。“样品进、出采样袋的结构”变更为“接头:采样袋接头外径5mm,带螺纹,配套有中间开孔的密封帽,其密封垫内衬PTFE材质”。将“技术规则及要求”变更为“2、本项目需提供样品1套,随投标文件一起密封。样品数量:3L防吸附气体采样袋及附件共1套。原实验环节取消,不再安排现场实验。开标地点、样品递交地点变更为:Z公司二层会议室”。

代理机构Z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发布的第六次更正公告中“三、更正事项、内容”显示,“5原招标文件第九章评标方法和标准:评分细则:产品的技术性能评分依据:提供满足各项技术要求的全部有效证明材料。现增加补充内容:产品的有效合理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自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盖单位公章、有相关的检测数据或照片等)等文件。产品质量由投标人负责、证明材料由盖公章单位负责。投标文件全部内容的法律责任由投标人承担”。

招标文件“第九章、评标方法和标准”中“3、评标方法”显示,“(1)按照下表所列的各项评标因素及权重,采用综合打分的方法进行。(2)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

《评委评分表》显示,有5家供应商同时满足招标文件关于采样袋袋咀、材质、使用温度的要求。

采购人M中心提供的第1、2、3、4、10期《M中心VOCs项目组会议纪要》显示,采购人根据本项目的整体进度要求、相关质疑情况以及专家论证结果,相应修改招标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732-201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中“4.1.4采样气袋”规定,“低吸附性和低气体渗透率,不释放干扰物质,经实验验证所监测的目标VOCs在气袋中能稳定保存的氟聚合物薄膜气袋”“具可接上采样管的聚四氟乙烯(Teflon)材质的接头,该接头同时也是一个可开启和关闭的阀门装置。采样气袋的容积至少1L,根据分析方法所需的最少样品体积来选择采样气袋的容积规格。采样前应观察气袋外观,检查是否有破裂损坏等可能漏气的情况,如发现则弃用”。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第四次更正公告显示,采购标的的材质、容积、接头、耐温性、耐压性、安全性能等技术要求以及检验方法均发生变更,但是并不构成对采购标的的改变。

关于投诉事项2,现场实验程序并非《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的强制性要求。本项目由评标委员会根据供应商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进行评审,未违反相关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3,本项目招标文件已按相关规定对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了6%的扣除,招标文件变更部分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的歧视小微企业的情形。

关于投诉事项4,采用综合评分法时,除价格以外的评审因素均应按照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打分,而非通过投标文件之间的比较进行打分。本项目评审因素“安全措施”“样品”和“售后服务”采用横向比较各投标文件的方式进行打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

关于投诉事项5、6,代理机构Z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发布第四次更正公告,对采样袋袋咀结构、主材薄膜材质和使用温度进行变更。本项目评标报告显示,有5家供应商同时满足修改后招标文件的要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招标文件指向特定供应商或排斥潜在供应商。

关于投诉事项7,采购人M中心提供的5期《M中心VOCs项目组会议纪要》显示,采购人M中心根据本项目的整体进度要求、相关质疑情况以及专家论证结果修改招标文件,同时,代理机构Z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相应顺延开标时间,没有减损供应商的利益。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3、5、6、7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诉事项4成立。

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代理机构Z公司就招标文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限期整改。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8号:Z研究所修缮购置实验仪器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权利救济/法定途径/质疑投诉/举报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为供应商提供了法定的权利救济制度。在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供应商应当依循质疑、投诉等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供应商选择举报等方式而未在法定期限按法定程序提出质疑、投诉的,财政部门对其没有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的义务。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Z研究所委托代理机构X公司就“Z研究所修缮购置实验仪器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7月4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招标公告。7月20日,举报人提出质疑。7月23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第一次更正公告。7月31日,代理机构X公司答复质疑。8月22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第二次更正公告。8月31日,举报人第二次提出质疑;9月6日,本项目开标、评标,并发布第1、3、9、12包废标公告。9月7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第2、4-8、10、11包中标公告及第二次招标公告,第二次答复质疑。9月18日,举报人第三次提出质疑。9月27日,代理机构X公司第三次答复质疑。9月28日,第1、3、9、12包开标、评标。9月29日,代理机构X公司发布第1、3、9包中标公告及第12包废标公告。

11月15日,财政部收到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1.代理机构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举报人于7月20日提出的质疑。2.代理机构X公司9月7日、27日出具的《质疑回复函》存在答非所问等问题。3.招标文件相关技术参数存在指向性。4.中标金额与预算金额相接近,采购人Z研究所、代理机构X公司与各供应商涉嫌恶意串通。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Z研究所称:1.有三家以上品牌产品可以满足本项目相关技术参数要求,不存在品牌唯一性和排他性,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2.其不存在“控标”“恶意串通”等行为。

代理机构X公司称:1.其于7月31日书面答复了质疑,并发送至举报人邮箱。2.其于9月7日、9月27日的质疑回复是根据客观事实回复的。3.本项目技术参数是经过多次调研、专家论证审核制定的,有三家以上品牌产品可以满足本项目相关技术参数要求,不存在倾向性。4.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采购活动。

各供应商称:因本项目产品成本较高,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以低于项目预算的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投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整个投标过程中,与采购人Z研究所、代理机构X公司及其他供应商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没有任何串通行为。

经查,举报人购买招标文件后未参与投标。本项目共11个包,各包均有三家以上品牌产品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未发现各供应商投标文件存在异常一致、相互混装等情形。

处理理由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代理机构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质疑以及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审查,代理机构X公司在收到举报人的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了质疑,未发现代理机构X公司质疑答复存在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招标文件相关技术参数具有指向性的问题。经调查取证,采购人Z研究所称有三家以上品牌产品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同时,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后认为有不少于三家供应商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招标文件相关技术参数具有指向性。

关于举报人反映的中标金额与预算金额相接近,采购人Z研究所、代理机构X公司及各供应商涉嫌恶意串通的问题。经审查,中标金额与预算金额接近不属于法定恶意串通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采购人Z研究所、代理机构X公司及各供应商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处理结果

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均缺乏事实依据。

其他应注意事项

潜在供应商只购买采购文件但未参加采购活动的,与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得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进行质疑投诉。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29号:X厅信息应用平台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市场主体/潜在供应商/资格条件

案例要点

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市场主体明显不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不属于潜在供应商。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X厅委托代理机构R公司就“X厅信息应用平台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12月5日,代理机构R公司发布招标公告。12月8日,T公司提出质疑。12月14日,代理机构R公司答复质疑。12月21、12月28日、2019年2月1日,代理机构R公司分三次发布更正公告。2月21日,本项目开标、评标。2月25日,代理机构R公司发布中标公告。

2018年12月19日,T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关于“技术人员能力保障”“企业综合实力”等评审因素的评分标准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限制潜在供应商的问题,严重侵害了T公司和“其他潜在参与公司”的正当权益。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经查,本项目采购的服务内容与范围包含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建设和安全服务等。

T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印刷技术的研发、纸制品、包装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印刷行业相关经营内容。

财政部门向T公司进一步调查取证,要求其提供因本项目招标文件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明材料,截至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T公司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等条件。本项目采购内容为农经信息应用平台建设服务,T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本项目所需的应用平台建设及软件开发等内容,根据现有材料也不能证明T公司具备符合本次采购项目所要求的专业技术能力。因此,T公司不符合参加本次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属于本项目采购活动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T公司提起的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受理后发现T公司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投诉。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应注意事项

对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事项,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30号:S医院手术室数字化管理系统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

进口机电产品/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要点

国内供应商、代理商、经销商能够提供的进口机电产品,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S医院委托代理机构L公司就“S医院手术室数字化管理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国际招标。2018年10月29日,代理机构L公司发布第一次招标公告。11月6日,代理机构L公司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11月30日,本项目开标、评标。

11月27日,财政部收到举报材料。举报人反映:本项目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资金性质为财政性资金。采购人S医院、代理机构L公司规避政府采购程序,在中国国际招标网发布招标公告。《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本项目适用法律错误。

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S医院、代理机构L公司称:1.本项目采购标的包含腹腔镜系统,属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规定的机电产品,应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行采购。2.其于12月6日收到调证通知后,至今未发布中标结果公示,也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经查,招标文件“第六章投标资料表”显示,“本表关于要采购货物的具体资料是对2014年版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标准招标文件(第一册)投标人须知相应条款的具体补充和修改”。本项目招标采购的货物为“包1:手术室数字化显示传输系统及高清腹腔镜系统;包2:高清腹腔镜系统及超高清腹腔镜系统”,资金性质为“财政资金”,预算金额为2800万元人民币。“2.2合法来源国/地区:除非另有规定,凡是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或地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投标”。“8投标语言:中文。同时有中文、英文时,如有冲突以中文为准”。“23.1评标方法:综合评价法”。

《评标报告》显示,包1共有7家潜在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包2共有6家潜在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均为国内企业。

本项目从中国国际招标网抽取评标专家4人。

中国国际招标网显示,代理机构L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发布首次招标公告,11月6日发布重新招标公告,12月3日发布评标结果公示,显示T公司为包1中标候选人、M公司为包2中标候选人,公示开始时间为“2018-12-03 18:56”,评标公示截止时间为“2018-12-06 23:59”。未查询到中标结果公示信息。

处理理由

关于举报人反映本项目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项目是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向国内代理商购买货物,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本项目未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S医院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S医院、代理机构L公司限期改正,并分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项目包1中标候选人T公司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T公司不是中标供应商,不具备针对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T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其他应注意事项

因采购人、代理机构适用法律和采购程序错误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起民事诉讼。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31号:S局智能安检系统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电子化采购/投标保证金

案例要点

采用电子化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应当按相关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相关依据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S局委托代理机构P公司就“S局智能安检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2月27日,代理机构P公司发布招标公告。3月29日,本项目开标、评标。4月10日,供应商M公司提出质疑。4月23日,代理机构P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代理机构P公司未答复质疑。

5月7日,供应商M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供应商M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但招标文件未写明供应商还应在招投标系统中操作保证金电子确认,导致供应商M公司未完成网上保证金的录入,未能参加开标。本项目招标程序违法,请求重新招标。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S局称:投诉事项针对招标程序,由代理机构P公司进行答复。

代理机构P公司称:1.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在S市政府采购网招投标平台一同录入和上传,这是供应商的投标工作常识。2.招标文件规定了网上报名、网上投标等要求,且代理机构P公司在供应商M公司现场购买纸质招标文件时已提醒其本项目为电子采购项目。3.代理机构P公司工作人员于开标当天上午再次提醒供应商M公司完成电子投标事宜,已尽告知义务。

经查,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招标公告”显示,“投标截止日期2019-03-29 14∶00;开标时间2019-03-29 14∶00;开标地点:XX路XX号,届时请投标人代表持投标时所使用的数字证书(CA证书)参加开标”“各投标单位在操作线上项目时,碰到任何问题请及时联系S市政府采购网,网站电话:XX”。

S市政府采购网首页“在线服务”栏目“供应商”板块显示,“下载”一栏包含“供应商网上投标操作视频”“供应商网上投标操作手册”。其中,网上投标操作手册“3.1保证金的缴纳”显示,“在代理机构将项目设定为需要缴纳保证金的项目时,供应商需要对投标项目进行缴纳保证金,若是开标时间过后未缴纳则系统认为其投标无效”,并附有具体的操作方法与操作界面截屏。供应商登录S市政府采购网系统后,在“我的工作区”中“投标保证金”模块有“缴纳保证金”操作选项。

供应商M公司提供的缴纳投标保证金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为“P公司”,用途及备注为“S局智能安检系统采购项目”,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

代理机构P公司提供的供应商M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日期为“3月27日”。代理机构P公司已于2019年4月4日退还供应商M公司投标保证金。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本项目招标公告已写明网上报名、网上开标等电子招投标事项,招标文件也明确规定“请各投标人代表持投标时所使用的数字证书(CA证书)参加开标”,相关供应商应当知晓本项目为电子投标。S市政府采购网提供了网上投标操作辅导手册与电话咨询服务,供应商在完成项目网上报名后,也可在相关页面看到项目阶段导航图与投标保证金操作模块。本项目供应商M公司因未充分了解电子投标操作步骤,导致未完成S市政府采购网招投标平台“缴纳保证金”确认环节,应自行承担无法参与本项目开标的后果。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对代理机构P公司未答复质疑的问题另行处理。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注意事项

1.投标保证金对维护政府采购良好秩序,优化营商环境,防止供应商恶意串通,随意弃标等具有重要意义。

2.电子化采购应依法优化、简化采购流程。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32号:X局监管系统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

联合体形式/重大违法记录

案例要点

联合体一方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该联合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X局委托代理机构G公司就“X局监管系统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4月4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推荐Y公司、M公司、R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以下称联合体B)为第一中标候选人。5月5日,代理机构G公司发布中标公告,显示中标供应商为“Y公司”。5月6日,供应商F公司提出质疑。5月16日,代理机构G公司答复质疑。

5月31日,F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代理机构G公司在开标时,只唱了Y公司报价,未唱出联合体B所有成员报价,中标公告未体现联合体B中标,也未发布补充公告说明是联合体B中标,违反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联合体B中标无效。2.联合体B在“1-12”“2-5”等15项技术评分项中不应得分。3.Y公司在本项目中没有承担相关工作,没有资格成为联合体B的牵头方,应取消联合体B的中标资格。4.联合体B成员M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因不文明施工被F市城乡建设局处以10万元罚款及停工整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联合体B不是合格供应商,应认定投标无效。5.Y公司所投产品没有“3.1在线监测仪技术参数要求”对应的专利证书,涉嫌虚假响应。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

采购人X局、代理机构G公司称:1.因受F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限制,未能在开标、中标公告环节体现联合体B的信息。根据招标文件有关规定,投标人为联合体的,应由联合体的牵头方完成F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的具体操作流程,因此系统自动生成的中标公告上只体现联合体B牵头方Y公司的信息。代理机构G公司在收到F公司质疑后,已书面告知其联合体B各方成员的信息。2.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联合体B在部分技术评分项中未得分,相关材料由联合体B成员R公司提供。3.投诉人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4.采购人X局已向F市城乡建设局去函核实M公司的行政处罚情况,未收到函复,其他诉求缺乏法律依据。5.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仅对是否具备恶臭气体混合器技术和肺式采样器技术的能力进行评价,并未要求以专利证书作为佐证材料。根据评审结果,评标委员会认为联合体B具备相应技术能力。

联合体B称:1.信息公告内容与联合体B无关,其在投标文件中已提供联合体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了Y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及各成员名称。2.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相应材料,评分结果无法知晓。联合体协议已有明确分工,M公司承担设备安装指导、全套系统联调技术支持等工作,Y公司具备多年环境监测和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经验,为保证项目设备安装质量,与M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合理合法。在联合体协议中牵头方、成员方各司其职,并不存在将本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安装调试工作分包的行为。3.各方基于自愿互惠的原则形成联合体参与投标,F公司认为Y公司无资格成为牵头方的说法不合理也无依据。4.M公司曾因在F市承建的工程项目中违规施工,被F市城乡建设局处以10万元罚款,但上述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5.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未要求提供相应专利证书。Y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F公司关于上述两项内容需要提供专利证书与招标文件要求相违背。

经查,F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尚未完善,如果是联合体参与投标、中标的,开标信息及中标公告中仅能显示联合体牵头方一家单位名称,无法显示联合体各方完整信息。

招标文件中商务部分3.1.18显示,“采用专业的恶臭气体混合器技术,确保进气样品稳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3.1.19显示,“具备肺式采样器技术,可扩展超标留样功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评审报告中技术部分显示,“4.3.2技术商务评分条款响应情况表”中评标项目 “1-13”“1-14”“1-15”“1-16”“1-22”“1-23”“1-24”“2-3”“2-5”得分情况为满分,评标项目“1-12”“1-17”“1-18”“1-19”“1-20”“1-21”“2-1”“2-2”“2-4”未得满分。

联合体协议显示,“Y公司提供招标合同包一中硬件建设内容、硬件建设内容的安装调试、整体系统软硬件联调及质保期的运维服务,并确保项目验收合格”“R公司:提供招标合同包一中软件建设内容、软件建设内容的安装调试、系统软硬件联调、软件平台保质期的运维服务,并确保项目验收合格;M公司:提供招标合同包一中设备安装指导、全套系统联调技术支持、运维服务技术支持”。

F市城乡建设局关于M公司重大违法行为核实情况的复函显示,“M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被我局处十万元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F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尚未完善,无法显示联合体B各方完整信息。中标供应商信息是中标公告的关键信息,代理机构G公司未依法及时采用发布更正公告的形式公布中标供应商联合体B的相关信息,虽不直接影响中标结果,但影响政府采购当事人对中标结果的判断和质疑权利的行使,责令代理机构G公司限期整改。

关于投诉事项2,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联合体B部分技术商务指标未得分,部分技术商务指标得分。

关于投诉事项3,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规定Y公司承担“提供硬件建设内容、硬件建设内容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其作为联合体B牵头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4,经向F市城乡建设局核实,M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被处以10万元罚款,属于建设行政处罚中的较大数额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重大违法记录。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联合体B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关于投诉事项5,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提供相关专利证书,联合体B投标文件中已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审查后予以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联合体B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2、3、5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事项1成立,未直接影响采购结果;投诉事项4成立,影响采购结果。鉴于本项目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认定中标结果无效,由采购人X局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联合体B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其他应注意事项

大违法记录中“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

2.联合体资质应按各方分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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